本案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作者:孙晟 罗真 发布时间:2010-08-17 浏览次数:829
李某为其经营的KTV财产投了100万元保险。后因经营不善,便想放火烧毁KTV,然后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赔偿金,另找项目投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行为人仅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而尚未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否认定为数罪?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为了骗取保险金,放火烧KTV,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李某虽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放火行为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依据刑法第198条第2款之规定,李某应构成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预备),两罪应当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以放火罪一罪定罪处罚即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就保险诈骗罪而言,虚构保险标的、制造保险事故等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前提条件;只有当行为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
李某为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烧KTV,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李某在放火后被警方控制,未能提出索赔,因此其保险诈骗的行为并未着手。笔者认为,对李某只能定放火罪一罪,而不能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预备)两罪并罚。首先,刑法第198条第2款并不只是规定了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同时规定了“骗取保险金”,即必须同时实施制造保险事故和骗取保险金两个行为。李某放火的行为虽然为骗取保险金创造了条件,但他还没开始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不能认为其行为符合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其次,即使将放火行为理解为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也不应数罪并罚。因为李某的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而依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适用从一重罪论处,放火罪重于保险诈骗罪(预备)。最后,即使认为放火行为与保险诈骗预备行为系两个行为,二者有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且刑法对不少牵连犯作出了并罚的规定,本案也应只定放火罪。因为牵连犯的并罚是以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超出了其中一个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为前提,在李某未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意味着李某仅实施了放火行为,而该行为没有超出放火罪的范围,因而没有并罚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只能定放火罪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