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某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诉讼请求。

 

20091016,韩某驾驶方某的非标准作业车(车上载孙某、陈某、俞某),沿南阳镇杨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屏村二组前路段时,不慎将该车驶入河中,致使孙某死亡。同年928日,双方就赔偿问题至启东市社会调解服务中心进行调解,并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事后,方某以孙某亲属以抬尸闹事相威胁,自己不知方某自身过错造成死亡,该协议明显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变更该调解协议为方某承担孙某死亡的各项费用6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是在有关社会组织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的,原告此时有充分表达意见的自由;从协议内容看,即便受害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并不过分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