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司机逃逸,肇事车辆已由原车主卖给他人,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无法找到,原车主亦不能提供车辆买卖合同。赔偿责任谁来承担?昨日,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原车主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60000余元。

 

201018,王某驾驶电瓶车,沿后巷镇前巷村行驶至朱导桥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他人驾驶的一辆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驾驶员弃车逃逸。201019131,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并进行行肋骨骨折复位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8000余元。2010210,公安局交通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逃逸小轿车驾驶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辆小骄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张某。王某遂把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自己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计80000余元。

 

张某辩称,该部小轿车在20089月就已卖给一个40岁左右、安徽省寿县李某。被告对车辆已经失去了支配和控制权,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肇事车主李某来承担。但张某提供不出当时买卖车辆的合同,同时张某也无法提供肇事司机现在在何处的地址。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驾驶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认定。买卖车辆应有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未能提供买卖合同,同时被告所卖车辆也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被告应视为投保义务人,被告未能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已交给肇事驾驶员,肇事驾驶员已逃逸,被告无法确认肇事驾驶员的信息,被告有过错,故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法定范围、限额部分的费用承担责任。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已于20097月卖给李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车主张某对于王某受伤的费用要全额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