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单中注明车主是汽车租赁公司,可以推定已经认可了从事的行业,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近日,盐城市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0873,潘某将苏JL3291号轿车租赁给薄某使用。200874,薄某的朋友顾某驾驶苏JL3291号轿车沿宁连高速公路行驶时,撞击上苏NF3103号货车,造成所驾车辆受损,驾驶人顾某、乘坐人薄某、薄某某、刘某受伤,共用去医疗费用39560元。苏JL3291号轿车修理费为63000元。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宁连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JL329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07712,苏JL329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第3条内容为该车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潘某到保险公司索赔遭拒。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潘某投保时在两份保单上均注明车主是某汽车租赁公司,保险公司应对车辆租赁公司的业务性质和经营范围是明知的,但上诉人仍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家庭自用损失险。而本案车辆的车主是租赁公司,公司是通过车辆出租进行盈利,营业性运输对租赁车辆未作约定,此出租车辆盈利与保险条款约定的“营业性运输”性质不一样,营业性运输是指通过车辆运输旅客或货物来受益,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根据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潘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1571元、车损险保险金53550元,合计751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