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岁男孩小文祥在母亲工作的公司玩耍时,不幸被该公司院内10千伏变压器高压电流击中,头部和四肢均受到严重伤害,构成五级伤残。小文祥将四家公司及一个人告上了通州法院,案件经历三级法院两年多时间的审理,终于尘埃落定,相关责任主体被判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悲剧发生:十龄童被高压电击伤

 

200761下午,对于1996924出生的小文祥来说,是个不幸的日子。这于下午,因学校提前放学,小文祥来到母亲所在单位某纺织公司等母亲下班,而某纺织公司对小文祥进入该公司并未有人进行阻止。小文祥的母亲因要上班,无暇顾及小文祥,遂叫小文祥一个人在公司院内玩耍。

 

纺织公司东南角有一台变压器,变压器台高约120公分,变压器装置南侧为某包装公司北厂房后墙壁,东侧、北侧、西侧均有围墙围护,西侧有一门洞。好奇的小文祥穿过门洞走到变压器附近玩耍时,突然传来的一声,高压电流一下子将小文祥击倒,致小文祥躺在地上,昏迷不醒,身体多处被烧伤。小文祥立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但因伤势严重,被迫截肢,需终身安装假肢。

 

索赔受阻:相关主体均称无责

 

小文祥受伤后,巨额的医疗费用使这个本不富裕的家庭陷入了困境。小文祥的母亲认为,儿子在公司内受伤,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遂找到纺织公司领导,要求给个说法。

 

某纺织公司认为,变压器位于公司承租范围与某包装公司交界处,属某包装公司所有,其不是变压器的的产权人,对变压器没有维护与管理义务。其次,按公司安全、文明生产管理制度,公司是严格禁止带小孩进入工厂、禁止员工及外来人员靠近变压器区域的。本案属于高度危险致人损害案件,某纺织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公司不承担责任。

 

小文祥的父母找到某包装公司。包装公司却认为,变压器从设计到后期的安装、维护均是由某变电公司负责,并由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使用,应由变电公司负责。另外,变压器与纺织公司之间原来是有防护围墙的,后被瞿某某擅自将变压器的防护围墙拆除,因此,某包装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小文祥的父母找到变电公司,变电公司却认为,2007年其与某包装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维护合同关系,2007年以前,曾收取过线路检修费,而不是维护费,而且是一年一收。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07年,某包装公司未交纳维护费用,故其与包装公司不存在代维关系。

 

小文祥的父母找到拆除围墙的瞿某某,瞿某某认为,某纺织公司租赁的厂房属其所有,其仅在自已厂区内拆除了围墙,其没有实施致害行为,故不承担责任。

 

那么作为供电的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担责?小文祥的父母找到供电公司。供电公司认为,按供电公司与某包装公司的合同,供电公司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其对属于某包装公司所有的电力设施不具有管理与维护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四方承担

 

小文祥用去医药费49000多元,在向相关主体索赔无望后,不得不聘请律师,就先行产生的医疗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高压电及运行中的变压器的危险性不能明确认知,其监护人有责任做好监护工作,避免其去有高度危险的区域去玩耍,而原告母亲放任其玩耍,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原告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某包装公司是变压器的产权人,其对变压器设施有维护管理义务,而某包装公司在围墙及门被拆、变压器设施无封闭围护、也无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情况,客观上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轻易出入,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某包装公司对此负有责任。某纺织公司在该厂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应对进入厂区的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其厂区内存在安全防护措施有瑕疵的变压器,其应当能预见到该状况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但对该确定的危险源未能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以消除危险,主观上存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供电公司与某包装公司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其在电力设施验收合格,符合安全运行的条件下按合同约定向包装公司供电,且按供电公司与某包装公司的合同,供电公司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其对电力设施无维护管理义务,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瞿某某擅自将围墙拆除,导致变压器与某纺织公司厂区相通,是原告进入纺织公司厂区玩耍时能爬上变压器导致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因此瞿某某应承担部分责任。变电公司对变压器防护设施无维护管理义务,其不应当承担责任。遂判决原告的医疗费由某包装公司赔偿30%,某纺织公司赔偿10%,瞿某某赔偿30%,其余损失由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

 

提起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及承担责任的三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认为,本案是高压电致人损伤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只要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业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供电公司负有用电检查的合同义务,其未履行职责,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某包装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变电公司虽尚未向我公司收取2007年度维护费,但这是因为发生了事故,且维护费收取的时间、金额都是变电公司单方面确定的,现变电公司否认2007年度存在委托维护关系是为了逃避因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某纺织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因为我公司厂区内可以进入接近变压器的区域就认为变压器在我公司的厂区之内显属不当。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前,我公司已在厂内公告了严格禁止员工带小孩进入工厂、禁止员工及外来人员靠近变压器区域等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

 

瞿某某提起上诉认为,围墙不属某包装公司所有,经过多年,已经濒临倒塌,我予以拆除,并无不妥。某包装公司没能为变压器建造一个安全的防护设施,应承担此案的大部分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南通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小文祥仅系一名11岁男童。小文祥的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未虑及安全问题,存在较大过失,是造成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虽然在高压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致害人承担严格责任,但并不排除在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包装公司作为变压器设施产权人、日常使用者,理应全面维护变压器周围环境的安全,即使与变电公司存在委托维护关系,亦不能排除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某包装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纺织公司明知厂区范围内或近旁存在变压器这样的高危因素,而未予防范,亦构成本案事故的致害因素,故某纺织公司依法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瞿某某擅自拆除围墙,导致变压器失去封闭围护,易为闲杂人等接触致害,也是造成本案损害事故的重要原因力。供电公司不是案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无维护管理义务,其对本案事故受害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变电公司的维护义务应限于为电力设施的运行、保养、检测、维修等提供专业知识与技术,不及于周围围墙、屋顶、门窗等围护设施的建造、维修,故变电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致害因素,依法亦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后,某纺织公司仍然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某纺织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申请人作为一纺织企业,已在公司内制定了有关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只能限制在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疏于防范而担责,是对申请人的苛求,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对某包装公司安装的变压器具有高度危险性应当知晓,且通过申请人厂区可抵达变压器处,上述情况表明申请人厂区存有安全隐患。在隐患尚存的情况下,申请人仍允许小文祥进入厂区,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申请人未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行为系构成本案事故的致害原因之一。原审据此判决申请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遂驳回某纺织公司的再审申请。

 

20086月,小文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包装公司、某纺织公司、瞿某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32万余元,经法院调解,四方达成协议,由某包装公司赔偿85700元,某纺织公司赔偿28600元,瞿某某赔偿85700元,案件一次性了结。目前,该案已基本执行完毕,一起因变压器高压电击伤儿童的案件终于圆满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