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运用
作者:潘志耘 发布时间:2010-08-16 浏览次数:921
法官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义务,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对证据规则的理解或已方所持证据的充足性产生错误认识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询问或说明,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利又是法官的义务。法官释明权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从而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
由于我国的释明权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有关释明权的规定极少,民事诉讼理论界关于释明权的研究也很少,审判实务界也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一些法官在实际操作时很不规范。要规范释明权的运用,首先要查找释明权不能正确运用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三大因素:
一、立法上存在缺陷。释明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散见于若干司法解释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立法上法官释明权范围的狭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行使释明权无法可依,导致释明权行使不适当、不统一。
二、理念上存在滞后。中国民事诉讼模式向来被称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而现在正处于朝着当事人主义方向改革的进程中。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改革进程中出现两种相反的极端现象。一是法官抱着职权主义的思维方式不放,在诉讼中越俎代庖,违背法官中立原则;另一种现象则是法官滑向当事人主义的极端,完全不顾中国的现实,放弃对当事人诉讼的引导和指挥,过于强调程序的对抗性,认为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或提出不当主张而导致败诉,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认为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有时诉讼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仰。
三、素质上存在差异。释明权的行使是法官的诉讼行为。它对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法官素质包括:第一,高尚的道德品质,要求法官做到公正、正直,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秉公办案。第二,精深的业务知识,要求法官精通法律,并有娴熟运用法律的技能。第三、丰富的社会经验。从目前的法官队伍状况来看,关键是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不能适应行使释明权对法官所提出的高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建立在法官知法的基础上。如果法官不知法,只能越释明越糟糕。如当事人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而法官却认为是无效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官的释明改变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
笔者认为正确行使释明权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应将释明权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有些法官由于对审判方式的改革存在片面的认识,机械的理解为法官应当居中裁判,不应当“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以致于在整个诉讼阶段都处于消极被动状态。正确的做法是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须知时,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向他们释明如何举证;在庭审前的准备阶段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发现有需要释明的事项时应及时行使释明权;在开庭审理阶段,法官行使释明权使双方当事人对事实、证据、诉讼请求、抗辩等更加清楚与完整。
二、行使释明权应把握好适当的尺度。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义务,但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保持中立的态度,并应严格按照释明权的规则、要求进行适当、适时的释明。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克服两种不正确的倾向,一种是法官处于消极地位,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等诉讼请求不给予任何提示和指导,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二是法官在审判中违反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居中裁判的规则,超越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对一方当事人作诱导性的启发。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解决私权关系,应以当事人为主体,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受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依法中立原则的限制,否则诉讼结构就会失衡,会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