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交通的发达,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案件一直居高不下。大量缺席判决案件的出现给民事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问题,本文通过大量的调查研究,总结了缺席判决案件的特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措施。

 

一、民事缺席判决的案件的特点

 

首先,缺席方主要是自然人的案件中,民间借贷案件较多。2005年徐州市鼓楼区法院民一庭的缺席判决案件中,民间借贷60件,占缺席判决案件数的29.41%;2006年缺席判决案件共154件,民间借贷纠纷38件,占缺席判决案件的24.68%。这一方面是因为民间借贷多凭借自然人之间的信用,一般不需要抵押担保,满足了一些资金困难而又无法或者不想抵押的融资人的资金需求,但是却增加了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民间借贷办理简单快捷,对资金的用途也没有特别的要求,这就无法保证借款人及时还款。此外,民间借贷纠纷一般而言都是事实明确案情简单的,被告方主观上对诉讼存在抗拒心理,所以有些人选择了不出庭。

 

其次,在民二庭的缺席判决案件中,缺席方多是外地的单位和自然人。这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因为对于一些事实清楚简单的案件,外地单位和个人参加诉讼的成本较高,所以他们往往会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二是缺席方一般处在外地他们的地址变更时给送达带来了很大的难度,此时法院会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缺席判决。

 

再次,缺席判决中,申诉率上诉率较高。2006年徐州市鼓楼法院所受理的19件申诉案件中有4件是原审缺席判决案件中被告提起的,占申诉总数的21%。2007年的30件申诉案件中有8件属于原审中缺席判决的案件,占申诉总数的27%。如果考虑到当事人因为厌讼的心理及对法律的不了解而不申诉或不懂得申诉的话,那么这一数据还可能有很大程度地提高。

 

三、缺席判决中存在的问题

 

缺席判决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制度,其功能在于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程序的进行和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缺席判决同时也导致了案件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上的不平衡,不利于被缺席判决方利益的保护,而且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操作混乱,权利滥用等行为,使得缺席判决制度远离了其初衷。存在的具体问题包括:

 

(一)缺席判决的适用程序不够规范。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适用缺席判决的两种情况,却未对具体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方式做出规定,严重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法院在处理缺席判决案件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缺席方的权益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上,由于法院面临的审判压力比较大,为了提高审判效率,给被告的应诉通知书和传票一般在同一时间送达,这样导致两个后果:一是被告的准备时间极其有限;二是如果当事人的地址出现错误或者当事人事先安排了其他重要事情都可能使得被告无法按时出庭。显然,被告的诉讼利益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原被告区别对待,有悖于公平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的缺席将使得原告的主张缺少相应的抗辩,案件的定性和法律的适用也容易出现偏差,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权利地位的失去平衡。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该项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原告在撤诉之后还可以再次起诉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其消灭的是诉权;被告在缺席判决之后,其实体权利直接收到影响,所以二者的结果完全不同。也可以看出,我国将缺席判决当作是对被告的惩罚。从法理上讲,被告到庭与否是被告的诉讼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被告不能因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法院的法律释明工作做的不够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缺席判决前法院的释明权的行使没有明确的规定。但释明权的行使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很大的关系,特别是对于基层法院来说,法院释明权的行使很可能让不怎么懂得法律的当事人对法律有清楚的认识。实践中有很多人认为,即便没有参见一审程序,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二审或者再审程序维护自身的权益,殊不知,利用二审或再审程序得到的救济毕竟是有限的。法院在进行送达时,除了告诉当事人相关的权利外,还应当告诉当事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实践中法院的释明权还是做的不够,一方面是因为法院的人力物力有限;另一方面在于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的权利不够重视。

 

四、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

 

缺席判决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其目的在于平衡各方的利益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然而,现实中的缺席判决制度却存在损害一方利益的嫌疑。那么,如何更好地发挥缺席判决的作用需要进一步规范缺席判决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的操作程序。

 

(一)关于传唤次数的规定

 

我国先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经过一次传票传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就可以适用缺席判决。以前的民事诉讼试行法曾规定缺席判决的事实依据是两次合法的传唤。虽然,两次传唤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出席方的时间利益,但如果缺席方提起申诉或上诉就会更加延长审判的时间,所以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也基于充分发挥传唤的程序价值,两次传唤则更为合理。

 

(二)强化法院释明权的行使

 

严格规定法院在送达过程中需要明确告诉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义务,包括缺席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在具体操作上,法院可以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及相关行为的后果印发出来与传票一起发给当事人。

 

(三)建立缺席判决的异议制度

 

缺席判决的意义不在于惩罚一方当事人,而在于全面维护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不使诉讼因某方当事人的随意缺席而半途而废。对于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出庭而法院又没有查明的缺席判决案件,法律应当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

 

具体来说,如果缺席方能够证明其缺席具备正当的理由,则可以提出旨在撤销该缺席判决的异议;如果该异议被法院驳回,则缺席方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由上一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上级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原缺席判决,要求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当然,对于缺席方提出异议的期限应当作出限定,以保证裁判的权威性。

 

(四)强化法院的责任与当事人申请相结合

 

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此可见,缺席方是否有正当理由应当由法院进行查明。现实中,法官的办案压力较大,他们往往没有过多的精力和时间查明缺席方是否有正当理由,只要经过合法传唤被告不到庭就可以进行缺席判决。这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缺席方的利益。所以,应当规范法院的送达行为和送达方式。法院在送达方式上应当穷尽一切手段以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还是无法送达的话才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此外,是否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应当由当事人申请,而不是法官依职权启动。这样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当事人占用的资源,提高当事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还可以减少法官的错案压力,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为了避免出席方恶意启动缺席判决程序,出席方如果是原告的话应当规定其有责任保证对方地址的确定性,或者提供一定证据证明缺席方的地址。

 

(五)缺席判决应当慎用简易程序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下落不明就要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所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案件应当采取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对于缺席方确已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传票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才可以采取简易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