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提示交待犯罪事实 能否认定投案自首
作者:陆海滨 发布时间:2010-08-16 浏览次数:494
通常情况下,案犯自首的一个条件是自动投案,如果有人接到警方的案发提示电话,无奈之下到警方说明案情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呢?8月9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涉及六名被告人的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落下帷幕,被告人孟某、朱某因此被认定自首,并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孟某、朱某均系姜堰市人。孟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2月2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两个同乡,却同样为贪小便宜牵扯到同一个案件中。
被告人林伟、顾永根分别是淮安人、浙江仙居人。2009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5日间,二人先后至海安县海安镇、城东镇等地,经事前电话联系,由顾永根望风,林伟撬锁,盗窃作案15起,窃得摩托车1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7070元。
林伟、顾永根盗窃得手后,财物以低价方式主要销往姜堰等地。其中,被告人孟某收购2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0025元;被告人朱某收购或者介绍收购3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810元。
2009年7月,经群众举报,发现被告人林伟、顾永根等有盗窃摩托车的嫌疑,经过布控查获所窃摩托车三辆,遂对林伟、顾永根等人上网追逃。2009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常州市将林伟、顾永根抓获。二人交代了盗窃摩托车及销赃的事实。朱某、孟某收购、销售财物的事实逐步浮出水现。朱某、孟某接到海安警方电话通知后,知晓案发,但未敢潜逃,分别于2009年8月11日、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收购赃车的事实。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伟、顾永根等人定罪量刑争议不大。被告人孟某、朱某的行为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无争议。关键是被告人孟某、朱某接到警方电话后的投案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判决书阐明,二人的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发觉,但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历史上曾有劣迹,并被行政处罚,其仍不接受教训,应酌情从重处罚。涉案的大部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遂依法判决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孟某、朱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另四被告人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四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司法机关掌握案情后电话通知到案的,能否认定自首问题。由于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电话通知后的投案能否适用自首并无明确规定,难以直接对照适用,值得深入探讨。
笔者认为,随着司法解释的出台,作为自首构成要件之一的自动投案要件逐步弱化,其主要侧重于形式主义,对主观方面的实质要求大大降低。对照家人或亲戚扭送案犯到案,都能构成自动投案而言,此类电话通知到案情形,如案犯到案后,经司法机关提示或旁敲侧击意识到违法或犯罪,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问题的,自然可以认定自动投案。
本案二被告人接到警方电话后,本人直接到警方投案,既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如实供述所知同案犯身份及犯罪情况,完全可以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