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制度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作者:莫礼花 发布时间:2010-08-13 浏览次数:1100
【摘要】
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一项重要的制度,在我国的历史发展中曾经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其有的方面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阻碍了社会的发展,那么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怎样完善其不足,使其在新的环境下为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呢,就需要对其进行改革与完善。本文第一部分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一下概述,第二部分讲述了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法院调解的重大作用,第三部分指出其存在的弊端,第四部分谈了一下对于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法院调解的完善是一项复杂的系统的工程,需要从各个方面予以努力。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概述
(一)法院调解的含义
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的争议自愿、平等的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学理上把法院调解的性质归纳为:第一,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的诉讼中进行的;第二,审判人员在法院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在调解中的指挥、主持和监督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第三,调解协议必须经法官审查确认,否则调解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法院调解制度自建国至今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1945-1957),此阶段是调解并不优越的阶段,在这个期间调解与审判是民事诉讼中并行的结案方式,调解并非诉讼的必经阶段,调解虽然被重视,但是并不处于优越的地位。
第二个阶段(1957-1982),此阶段是调解为主的阶段,196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一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确定了“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之后在1964年又制定了“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十六字方针。
第三个阶段(1982-1991),此阶段是着重调解的阶段,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修改为“着重调解”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加以规定,这样避免了调解与判决的对立,兼顾了法院审判机关的性质。
第四个阶段(1991-至今),此阶段是自愿合法调解的阶段,1991年《民事诉讼法》删去了“着重调解”一词,而代之以“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虽然有些改变,但是仍然将调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二、法院调解制度的功能
(一)法院调解制度是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中国人厌讼、惧讼的心理由来已久,这与儒家思想在我国历史上的统治地位有关,孔子曾经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1]在儒家思想的统治下,“贵和持中贵和尚中”,成为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而“无讼”则一直是执政者追求的目标。[2]在“无讼”理想的支配下,一方面,地方官员主要运用道德教化解决法律纠纷,以收到平息纷争的效果;另一方面,在普通百姓中,“厌讼”“惧讼”“耻讼”的观念更是根深蒂固。可见从历史上中国人对于诉讼不是十分感冒,对于调解却情有独钟。调解不至于引起与对方相对人人格关系的紧张,相当的一部分中国人把上法院,特别是当被告看作是十分不光彩的事,被诉一方常会感到一种屈辱感,由此造成双方当事人在人格方面的紧张和对立。以法院调解平息纠纷,避免了一方胜诉一方败诉的结局,至少不至于使双方当事人因诉讼而产生的对立关系进一步加剧。
如果说法院审判案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以前发生的纠纷,对已经发生的纠纷或案件作出公平的判决,是向“后看”;那么调解纠纷的目的不仅要解决以前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要维护一种和睦的氛围,不能因为一时的矛盾而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和气”是向“前看”。因此,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既可以分清是非,化解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又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法院调解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保障
1.维护社会正义
正义始终被人们视为人类社会一种最基本的道德和价值思想。[3]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存在着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两种正义,实质正义是从内容上追求一种结果的正义,形式正义是指不考虑结果只追求过程公平的正义,调解关注的是人本身,在调解中对人的性格、人格、动机等具体情况予以考虑,更关注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为各方所共同接受,纠纷的处理使各方当事人得到满足的结果,由此可知,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可能比判决的结果更符合当事人的要求,更能体现出我国民众所追求的实质正义。
2.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
调解具有利用上的自愿性,目的上的和解性,过程上的协商性等特点,有利于把讲道理与讲法律结合起来,在最终结案的时候可以有效地消除当事人之间激烈的对抗情绪,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的产生和发展,及时修复因当事人之间因利益冲突破坏了的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保证社会各种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不仅使纠纷获得法律上的解决,而且得到实体上和心理上的完全解决。
三、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重调解,轻判决,并且调解中隐含着“强制”的契机
由于调解程序具有简易性和处理的高效性等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少的调解,特别是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将主管法官的错案率与其工资待遇和职务升迁等直接挂钩,所以为了规避风险,法官在审理中多注重调解,并且常常无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兼具调解人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甚至有时进行威胁诱惑,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据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变形虚化。只有在调解无望时才不得不采取判决的方式结案,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裁判的客观公正。
(二)法院调解制度缺乏必要的时限约束
《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之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此规定赋予当事人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反悔权,并且允许当事人不附任何理由,违反了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放纵”,对调解时限的未规定,致使为了追求调解结果而使纠纷久拖不决,也使得有些纠纷因时间的拖延越闹越僵,既影响了诉讼的效率,给当事人的生活造成不便,又浪费了司法资源。
(三)法院调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督约束机制
我国法律规定调解结案的案件不能上诉,于是二审监督作用在调解的情况下不能发挥,只是在第180条规定了可以申诉,而实践中当事人对于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十分困难,最终导致了再审启动的可能性十分的小。可见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现行法院调解在制度规范上很不完善,缺乏与其特点和规律相适应的操作规程和使用标准,法官和当事人在调解中都缺乏必须的制度规范。
四、和谐社会背景下的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构建专职调解官制度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调解的自愿得不到保障,其问题的根源是调审合一,即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合一,调解官与审判官合一,调解者享有审判权,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仅使调解与判决这两种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异的解决纠纷的制度处于紧张和冲突状态,而且也使调解的自愿性受到严重损害,而调审分离,将审判权从调解官身上分离,调解官便失去了强制的资源,当事人也不会因为害怕而违心的接受调解,可见调审分离,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调解和审判程序相交融所带来的制度上的紧张和运用上的混乱。调审分离的另一个好处就是调解的保密性优势得以恢复,调解者与审判者不是同一人,使得保密的实现有了可能。在调审分离的情况下,实现调解法官与审判官的分别设置,使其各司其职,前者只负责调解,不参与庭审,后者只负责案件的审理,而不参与调解,当然此种设置,就要相应的对调解制度程序予以制度上的规定,对专职调解官的权限要进行详细的规定。
(二)明确规定调解的时限
明确调解时限的目的就是要防止无休止的调解,拖延诉讼,从而改变调解在实践上的任意性,提高诉讼效率,以确保双方调解时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而调解官只是作为一个公正中立的第三方提出建议,为双方的调解创造条件,是否能达成调解协议,完全取决于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如果当事人不愿以此程序解决纠纷,即转入审判程序,而对调解的期限也应做出相应的限制规定。
(三)完善调解的相关规定,建立合理的监督制约机制
目前,我国的法院调解工作,仅是依靠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往往使法官脱离司法权的监控去行使调解权,同时当事人也因缺乏一定的约束而滥用权利,因此应增强程序观念,并通过制定一系列严密科学的制度,以更好的发挥调解功能,通过建立正当的调解启动程序,明确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明确对当事人的权利的适当限度,以及对于有瑕疵的调解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予以救济等。
参考文献:
[1]吴俊杰.张红等著:《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问题报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版
[2]杨荣欣.闫庄霞:《调解制度价值分析》见(诉讼理论与实践)[J].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3]张晋藩著:《中国法律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
[4]章武生:《民事简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6]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注释:
[1]《论语·颜渊》
[2]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277页
[3]杨荣新.闫庄霞.《调解制度价值分析》见(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7月7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