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社会下的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罗公锋 发布时间:2010-08-11 浏览次数:1003
【摘要】
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案件结案机制正渐渐进入人们的视线,它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妥善解决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这正与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相吻合。所以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机制可以为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注入一股新鲜血液。
一、对刑事和解的理解
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和解,犯罪人的和解努力和对损害的赔偿可以作为法院减轻其刑罚的情节,甚至在较轻微罪时予以免刑。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友好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重归社会。
刑事和解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它所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解程序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恢复性司法程序,它的原型是将犯罪人和被害人聚集一堂,由一名中立的调解人主持和解程序,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讲述自身的受害体验和犯罪对自己生活,身心所造成的影响与伤害。而犯罪人则解释他究竟做了什么和为什么要这么做,回答被害人所提出的问题。当双方讲述完结后,调解人会根据双方的要求确定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刑事和解契约平等的精神引入司法领域,提升了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它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也是对被害人,社会的伤害,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将犯罪人与被害人视为中心,国家只是一种调解人的角色。
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
1社会基础
伴随着社会有小型向大型转变,人生活的重心不仅由血缘社会向非血缘社会转变,而且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弗里德曼对陌生性进行了描述:“当我们走在大街上,陌生人保护我们,如警察;或者威胁我们,如犯罪;陌生人扑灭我们的火灾,陌生人教育我们的孩子,建筑我们的房子……。”[1]在这样一个陌生人的社会,人们之间的关系不那么亲密,人与人之间不像熟人社会那样宽容忍让,所以国家提出了要建设和谐社会。刑事和解体现了和谐社会的价值诉求,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社会的一切活动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人的生存,享受和发展。“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2]
2文化基础
文化是一个民族在其历史的长河中通过潜移默化,世代相传逐步积淀下来的。它塑造了一个民族的个性特征,心理素质和精神风貌。文化作为一种具有民族性和历史性基础上的具有保守性的既定的社会现象和事实,它左右着人们的行为。
我国自古就有和为贵的文化传统。“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人们特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好调解的倾向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续至今。”[3]先秦时期就形成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周礼》则从制度上专门设置了“调人”的官署,主管民事和刑事纠纷案件的调停处理。佛家讲“君子和而不同。”“和”不是无原则的妥协,而是在大的原则基础上的宽容,是求大同而存小异。刑事和解正是将和合的思想引入司法领域,以和合来化解冲突,体现了对传统儒家文化的吸收和利用。
3法律基础
科恩曾经说: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在中国,判决乃至仲裁被视为最后的解决手段,因为就其意义而言,他们不经当事人的同意就平息了争议。调解等同于和解,是指通过第三者解决纠纷,不给出有约束力的判决的方法。中国调解者发挥了这样的作用:他把互不理解的当事人联系到一起,从另一角度来看,他不仅仅建立了当事人的联系,而且找到了争议点,确定了事实上的问题,尤其是他提出了合理的解决方案——甚至是提出可能的和建议性的决定——动用了强有力的政治,经济,社会和道德上的压力,并施加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身上,使他们最终保留小的争议且达成自愿的一致意见。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也为刑事和解的运行提供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00条中关于法官的调解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微罪不起诉以及酌定不起诉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的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措施都是具有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4刑事政策基础
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将法律区分为三种类型:(1)压制型的法律,作为压制性权力的工具的法律;(2)自治型的法律,作为能够控制压制并维护自己的完整性的一种特别制度的法律;(3)回应型的法律,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4]我国正处于转型阶段,确立了以建设和谐社会为目标的远景规划,所以法律不在是专政的工具,而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解器。法律制度正逐渐减少压制性,增加自治性和回应性。刑事政策也由“严打”变为“宽严相济”。过去的严打政策并没有遏制住犯罪,反而有扩张的趋势。正如贝卡利亚所形容的:“人的心灵就像液体一样,总是顺着它周围的事物,随着刑罚变得日益残酷,这些心灵也变得麻木不仁了。生机勃勃的欲望力量使得轮刑经历了百年残酷后,其威慑力量只相当于从前的监禁。”“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5]刑罚的目的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所以不是刑罚越严厉越好,反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对暴力性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实行报应刑思想,对轻微犯罪实行教育刑。这种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
三、刑事和解的模式
1适用的前提
刑事和解应以加害人的主动认罪和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为前提。主动认罪意味着犯罪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自愿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双方自愿,不得强制和解。
2适用的案件范围
从犯罪人类型上看,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成年人中的初犯且罪行较轻,过失犯,偶犯;从犯罪种类看,主要包括轻微财产与人身侵害案件,应限定在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
3适用阶段
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被害人,犯罪人或律师向检察官,法官提出和解的要求;或者检察官,法官也可视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案情向当事人提出和解的建议。
4主持机关
刑事和解由社会中立的力量主持调解,其不能与参加和解的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追诉犯罪是检察院的职责,所以检察院不具备中立性,法院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也不适宜做调解人。由独立于司法机关的调解机构来主持调解能更有效的保证调解者的中立性和和解协议的自愿性。
5和解协议的履行
在刑事和解达成书面协议后,调解人可以视案件的诉讼阶段将协议提交给检察院或法官,由他们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对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刑事和解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有利于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有利于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现代法治不仅要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也要体现对公民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刑事和解兼容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反映了和谐社会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需要。
【参考文献】
[1]美劳伦斯·弗里德曼 参见何冰《陌生人社会与法治》载于人民法院报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 291—291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3]美 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 417页。
[4]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下)见《刑事法学》2006年第7期 17页。
[5]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版 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