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能动司法在服务沿海开发中的实现途径
作者:陈菁华 发布时间:2010-08-10 浏览次数:1029
当前,能动司法作为一种颇具特质的司法理念正在产生愈益广泛的影响。在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司法应当担当什么样的责任以及如何进行司法,这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全局,也关乎到地方经济的发展,乃至国家战略的实施。自2009年国务院将江苏沿海开发上升为国家战略,中央和省委、省政府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对新一轮沿海开发作出重大部署,这给沿海地区法院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也赋予了人民法院新的历史使命。笔者从能动司法的内涵、价值着手,探讨能动司法服务沿海开发的实现途径。
一、能动司法的特定内涵
当代中国,对能动司法的研究方兴未艾。有人认为:能动司法是司法哲学的基石范畴,它”饱含着的理性精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为立法--法律规则(判例)、法律人的法律行动提供了一种唯物主义的哲学世界观。引领人们理性地对待司法审判规律,而不是简单地盲从,消极被动。司法能动性显现着的灵活性、司法能动性充满着的创造性、司法能动展示着的回应性为法律人提供了辩证的哲学方法论:把握法律方法中的灵活性,维护法的稳定性中的积极创造性,正视法的运动中必然的回应性”。[1]有人认为,能动司法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采取的一种灵活方法,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法律规则,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理性地作出判断,从而不断地推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变革和发展。”[2]
(一)准确认识能动司法要克服”两个误区”。
一是能动司法与司法的被动性存在矛盾。司法的被动性是司法权的基本特征,是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行使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请进行裁判,即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当事人的诉请。司法的被动性属于制度范畴,能动性是方法论范畴,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理念、方法和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司法的被动性主要着眼于司法程序的运作以及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而能动司法仅司法活动实体运作而言,在于促使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2、司法的被动性是司法权运行的客观要求,有严格的原则和制度规范;而能动司法是法院和法官积极运用司法经验,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的实践活动。3、司法的被动性是司法权本身所固有的本质特性;而能动性不仅指具体案件裁判,而且体现在司法的延伸职能上。可见,这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司法能动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司法权适用的被动性和中立性等司法应当恪守的规律。要求我们既不能以司法的被动性为由,坐堂问案、机械司法;也不能以司法的能动性为由,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忽视当事人的独立的诉讼地位。
二是能动司法与严格执法间存在冲突。严格执法要求法官严格按照规定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法院工作合法性原则的基本要求。能动司法是司法理念、方法以及职能发挥的能动,这两者并不冲突,能动司法必须在合法性原则的框架内发挥作用。突破法律的规定去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是法官的恣意和擅断,严重影响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和解决纠纷的司法目标的实现。因此坚持能动司法,不能以能动为名搞恣意裁量,应当防止过度能动,保持应有的司法克制。能动性不能超越司法的权限。
二、能动司法在沿海开发中的重要价值
司法能动这一命题相对的是司法克制。司法克制强调,司法权必须以一种绝对被动的、中立的、终局的出现在社会生活之中,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的意志,注重法律形式主义的实现,且把立法、行政机关的尊重和司法的自我限制看作是与民主原则相一致的审判方式,是维系司法独立和权威的基础。当代中国司法究竟应当坚持能动司法,还是应当坚守司法克制,尤其是在当下服务沿海开发的进程中。笔者认为,社会理性、社会生活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在永恒运动中体现着社会需求,人民法院必须适应社会生活的变革,对司法理念和实践进行创新,回应转型社会的价值需求,能动司法是在此情境下作为一种新的司法理念而产生了。因此,走坚持能动司法,服务沿海开发有着重要的价值。
一是能动司法是我国司法制度本质属性的必然要求。政治性、人民性和法律性的有机统一,是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必须始终服务于党的根本任务和发展目标。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强调:”人民法院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关,人民法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重要的建设者和捍卫者。人民法院和法官履行这样的职责,就必须自觉把工作融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之中,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大局服务。”[3]人民法院必须克服纯粹业务观的错误倾向,防止将审判案件简单化地理解为单纯的法律技术的运用,而忽视从政治和社会的角度研究和处理问题。加快沿海地区发展、建设我国东部地区重要的经济增长级,是中央从全局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也是我省促进区域共同发展的重大机遇。因此,作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要具有宏观思维和战略眼光,把司法审判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加以考虑,把维护全局利益体现和实现于个案的公正审判之中。
二是能动司法是符合我国司法国情的必然要求。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各种社会矛盾形式多样。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我国司法领域的基本矛盾依然表现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的。有学者指出:在中国特殊的法治语境下,片面强调案件在法律上的处理结果,机械套用法律条文,使法律脱离社会和民众的期待,这必然导致裁判结果虽然在法律上说得过去,但老百姓却不理解、不认同、不接受。[4]人民法院要充分有效地化解矛盾的职能作用,就必须坚持能动司法,积极主动地、创造性地开展司法活动。特别是沿海开发中有很多的政策性问题,单纯运用法律手段,单纯讲究法律效果很难有效化解。因此,不能机械司法,就案办案,而是强调解决矛盾的多元方法,法官要重视利益关系衡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三是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提升司法公信的必然选择。当前,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日益增长,对司法功能、司法公正、司法效果、司法公信等方面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尤其是新时期沿海开发涉及到各方利益的调整,在处理相关纠纷的过程中,坚持能动司法,切实改进工作作风,积极主动地解决涉诉群众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吸纳涉诉民意,让司法更加贴近群众,方便群众,服务群众,更加有效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新需求,兼顾沿海开发与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追求法律与情理互动,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坚持从程序到实体达到公平、正义、合理、合法的目标,强调在司法过程中法、理、情的有机融合,真正在服判息诉、案结事了中树立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威信。
三、能动司法在服务沿海开发中的实现途径
(一)树立与服务沿海开发相适应的能动司法的工作理念。
一是强化司法为民的理念,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特别是针对基层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通过在法院、法庭设立诉讼服务中心提供全方位一站式服务,使司法便民制度化、常态化。同时,积极发挥人民法庭诉讼服务功能,在港城、重大项目工地、新医药、新能源产业基地设立巡回办案点,构建起覆盖沿海地区的便民服务网络。法庭或相关部门以现场办公的形式参与到解决临时性、突发性的矛盾纠纷中去,从能动司法的角度,既方便了群众,又提高了处理纠纷的效率。二是全力化解矛盾纠纷。结合沿海地区特色产业特点,高度重视涉及港口、航道、管道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的案件审理工作,确保在建重点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法院要主动与港区综合治理部门建立联动制度,对于综治部门处理的涉沿海开发、尚未进入诉讼的纠纷,法院可采取提前介入、诉前调解的方式,努力协助综治部门全力化解,确保沿海开发的纠纷早发现、早预防、早防控。即便在审理阶段,也可以委托综治部门调解,或邀请综治成员参与诉讼调解,进一步推进诉讼调解与大调解机制对接,探索全方位、深层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化解矛盾纷争。三是追求司法效果的最大化。法官要在工作理念上、态度、方法等方面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努力追求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功能。在办案的同时,拓展司法职能,开展法制宣传、司法建议等工作,善于从涉沿海开发案件审判中发现、研究普遍性问题,及时向党委、政府提出司法建议,为党委、政府决策时提供参考。
(二)构建与服务沿海开发相适应的能动司法的工作机制。服务沿海开发,需要建立与能动司法相适应的运行机制。一是要加强司法调研工作。沿海开发涉及矛盾纠纷问题较多,特别是由于项目落户、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大量的土地,易引发拆迁补偿、承包合同纠纷。由于牵涉面较广,易形成群体性纠纷、涉法上访。人民法院要密切关注因沿海开发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的实施而在司法领域内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对施工通道、浅海养殖、滩涂回收等普遍性、规律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分析案件特点,通过深入了解情况,听取企业意见,善于从中发现倾向性、规律性的问题和解决方法,为调整司法政策、制定司法措施、完善工作机制、领导决策参考奠定基础。二是要完善司法规范体系。在处理沿海开发纠纷中,司法尺度的把握显得尤为重要,有必要完善司法规范体系。能动司法的实践因法院层级和职能分工的不同而各有侧重。宏观上,省高院和中院可以通过前瞻性的调研制定司法政策为能动司法提供指导和支持;微观上,基层法院处在矛盾纠纷的最前沿,实践着更为广阔的能动司法工作,可以从个案和类案的处理或审理中,总结经验,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或出台一系列具体的措施,既可以是纲领性的文件,也可以是具体的的实施方案,增强可操作性强。三是要建立司法预警机制。矛盾易激化、易形成群体上访、闹访是沿海开发纠纷的一大特点,因此有必要对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如大要案报告制度,涉及重点企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起连锁反应的案件,及时向党委、政府及院领导报告,确保得到妥善解决;建立应急处置机制,群体性纠纷、涉诉上访的案件,制订应急处置预案;盐城中院实行的人民法庭涉诉矛盾纠纷分析年报制度,既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一种形式,又是能动司法,服务沿海开发的最好体现。四是要完善诉讼指导机制。诉讼指导对于减少纠纷、统一司法尺度具有较强的辅助作用。一般来讲诉讼指导可分为对外指导和对下指导。对外指导是指法院建立涉沿海开发案例或纠纷通报制度,就矛盾类型、特点、发展态势进行分析,写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分发至相关领导和部门,指导港区从源头上预防纠纷。对下指导是指上级法院应加大对沿海地区基层法院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力度,积极帮助协调涉沿海开发重大案件的审判执行相关工作,特别是二审案件的审理,要与基层法院协同推进沿海开发司法服务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提升与服务沿海开发相适应的能动司法的工作能力。实施能动司法,对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关键是要解决好把司法工作的专业性特点与政治性、人民性要求相契合的问题。法官要增强三种能力。一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能力。能动司法是司法理念的重大创新。司法工作与社会管理从来都不是相互分离的。坚持能动司法理念与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内在统一、相辅相成的。在司法工作中,要认真分析社会发展形势,及时发现、分析社会管理和司法工作中的不足,以前瞻性、科学性、能动性的积极姿态,从人民法院的视角,找到以审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方法和对策。二是要强化和谐司法的能力。基于有效解决纠纷的要求,能动司法倡导和谐司法,强调司法理念、司法过程、司法方式、司法秩序都应当以协调、和谐为目标。具体到司法方式上,和谐司法要求法院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切实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地位,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与对话,自主解决纠纷,减少冲突和对抗。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现代司法模式以多元主体间的沟通与对话为基础,一方面弥补了法律文本对社会关系急剧变化滞后性之不足,另一方面作为法律商谈理论的典型代表,其对话特征为多元主体间的利益协调提供了可能途径”。[5]沿海开发中,社会主体之间利益冲突加剧,矛盾纠纷处理稍有不慎,就会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此要强化和谐司法意识,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原则,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建设,努力以和谐司法方式解决纠纷。三是依法司法的能力。能动司法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能动,不是突破法律。追求社会效果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对法律作出变通适用,同时也要遵循审判规律。因此,法院开展能动司法,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仅是实体法,还有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基本要求,确保能动司法在法制轨道上运行。
总之,能动司法是当代中国审判工作的基本取向。准确把握能动司法的科学内涵,就是要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高效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在服务沿海开发进程中,能动司法的内涵应该体现在不断强化能动司法理念,增强服务沿海开发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找准依法服务沿海发展的着力点和切入点,自觉把法院工作置于服务沿海开发大局中去加以谋划、部署和推进,积极、主动、高效地提供司法服务,根据沿海开发的司法需求调整工作思路、落实司法措施。如何为沿海开发参与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管理创新上,如何为沿海开发拓宽职能,提供延伸服务和保障上,这也是中国式能动司法的真正意旨和价值所在。
[1] 陈朝阳:”司法哲学基石范畴:司法能动性之法哲理追问”,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
[2] 张榕:”司法克制下的司法能动”,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3] 2009年8月28日,王胜俊院长在江苏高院调研座谈会上的讲话。
[4] 参见田成有:《乡土社会的民间法》,法律出版社2005版,第4页。
[5] 候学勇、赵玉增:”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转型时期和谐理念的司法体现”,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