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仓法院审结了一起事故受损方单方鉴定车辆损失与保险公司定损不一致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受损方单方鉴定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判决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另一方按责承担。

 

20091231,被告顾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太仓市浏家港镇标靠边停车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轿车发生两车碰擦事故,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18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原告轿车的估损总额为6800元,为修理该车,原告花去修理费6800元。110,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保险公司及被告顾某以保险公司定损的2191元为原告车损,从而三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后已进行了修理,修理费6800元有修理费发票和第三方评估鉴定清单予以印证,应予认定。两被告认为原告修理、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异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投保了交强险的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4800元,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即由被告顾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