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驶与他人驾驶车辆相撞,为逃避责任遂让其顶替驾车人,交警部门认定其案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要求其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99251820分许,陈某驾驶后载郭某、小凯二轮摩托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9线某交叉路口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曹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曹某受伤、陈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了逃避处罚,让其妻郭某冒名顶替驾车人。曹某受伤后治疗,花去医药费8098.22元。同年1010日,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陈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案发时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案发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曹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能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因当事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本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曹某在该起事故中也有过错,故减轻陈海峰的责任,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所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法院审理后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陈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应当依责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4、《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陈海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由被告陈海峰按该事故车辆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陈海峰在事故车辆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外依责承担,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106.12元,由被告陈某在所驾事故车辆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570.72元;在所驾事故车辆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335.4元;在所驾事故车辆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0元(200元×70%)。遂作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46.12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