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无锡滨湖区法院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调研,并提出建议。

 

1、社区矫正工作缺乏法律支撑,可在全市范围内拟定统一条例。社区矫正工作涉及的部门包括法院、检察、公安、司法、监狱、社区等多个部门,矫正具体实行时亦会涉及派出所、司法所、居委会、被帮教人的单位、家庭等多个部门单位。目前,涉及社区矫正的具体操作规定是散见于多部效力不同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中,落实到具体单位和部门时,往往会因为缺乏统一的规定和统一的认识,在处理具体问题上存在争议或推诿,不利于社区矫正的顺畅进行。实践中急需一部统一适用的、具有法律权威的、由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作为统一协调的依据,依法确立矫正程序,分配责权义务。

 

2、法院应细化审前评估内容,引导社区调查。从审前评估的启动程序看,是由法院立案后由具体业务庭的承办法官进行启动。作为启动者,法院对于审前评估的重视程度和细化程度都将直接影响到审前评估的最终成果。所以法院在出具委托评估函时应尽可能的细化评估内容,区分具体案件提出不同的细化内容。如被告人系取保候审的成年人,法院应按案卷的记载的资料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被告人详细的住所地、暂住地、工作单位、家庭情况、联系方式等详尽的资料。如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则应在上述资料的基础上进一步提供被告人之前就读的学校,班主任联系方式、家庭主要成员联系方式等资料。这样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快速准确的找到相关部门或单位,准确快速的完成评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同时也可以避免因被告人暂住地不明,住所不详导致评估文件在数个司法行政机关之间流转,造成效力的低下或评估流于形式。

 

3、法院应准确确认评估部门,完成委托事项。实践中,被告人的户籍和暂住地的确认是法院选定评估单位的标准,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被告人的身份和住所情况往往会非常复杂。尤其是被告人户籍地在某地,但是在多个辖区具有住房,暂住的时间也较为灵活。对于这种情况,建议法院可以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先行了解详细情况,由被告人书面确认一个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评估单位,同时,被选中的司法行政机关在被告人判刑后也应作为其缓刑期间的矫正机关。这样的方式有利于被告人的帮教改造,也可以避免各个机关推诿情况的出现。

 

4、法院内部应尽可能给予审前评估机关足够的评估时间。审限的长短是目前考核中的一项重要指标,为了缩短审限,法院在移送评估之时往往给出具体的评估时限,原来在实践中时限有3个工作日或者5个工作日不等。根据现有的联合发文,无锡市已经调整为5个工作日。对于直接接触评估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而言,3-5个工作日的时间并不充分,我们必须要考虑到司法行政机关实际上的人员配置、经费保障、评估实效等许多因素。尤其涉及到法院委托外省市的司法行政机关评估时。如何协调法院审限的压力和完整有效的评估结论之间的矛盾,可采取将审前评估的时间在审限中予以扣除。

 

5、法院在案件判决前可引入社区矫正保证金制度。现有的制度并未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相应的执行权,服刑改造人员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也并不十分配合,以至于司法行政机关遇到很多情况都要求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协助。因此,建议可以引入社区矫正保证金制度,有针对性的对特定的被告人适用。对于法院认为需要缴纳社区矫正保证金的被告人,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评估结论中认为需要先行缴纳社区矫正保证金的被告人,在法院判决作出之前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矫正保证金至专款账户,作为缓刑考验期间的财产保证。对于需要搬迁的服刑人员,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可以通过移送矫正文件的同时将保证金一并移转,切实保证服刑人员的继续改造。

 

6、法院应在判后更多的介入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法院在判后的改造阶段也应更多的介入社区帮教,将审判活动向后延伸,主动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如判后回访、集中座谈、对表现不良的服刑人员训诫谈话、选取典型案例组织服刑人员集体旁听开庭这些形式的活动,可以实际减轻社区矫正的压力,也将有利于服刑人员的积极改造。

 

7、法院应更多适用减刑措施,带动服刑人员的积极改造。然考虑到缓刑的特殊性,减轻幅度不宜过大,但是法院应当在服刑人员中树立这样的权威意识,对于表现良好的服刑人员,法院一定会为其减刑,督促服刑人员更加积极的改造。在减刑的法定程序完成后,法院应将减刑案件在服刑人员中积极宣传,通过减刑座谈会、表彰会,扩大减刑适用在服刑人员中的影响范围,以个案形式带动全体服刑人员更加积极的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