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市场持续升温,旅游经济大幅发展。然而,由于我国旅游经济起步较晚,相应的配套服务无法同时跟进,导致旅游纠纷时有发生,旅游行业亟待规范。本文试从法律角度对旅游合同进行分析,以期对促进旅游行业发展略尽薄力。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合同在法律上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旅游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属无名合同,然则近年来关于旅游合同的纠纷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了旅游合同纠纷,并将该合同归入服务合同之中,故对旅游合同确有深入探讨之必要。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

 

关于旅游合同的定义众说纷纭,亦有广义与狭义之说。笔者参照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旅游合同的定义,将其界定为旅游合同是指旅游经营者约定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游客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旅游合同在性质上与承揽合同有相近之处,故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类推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对此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探讨的旅游合同为包价旅游合同,不含代办旅游合同,代办旅游合同可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包价旅游合同是旅游经营者为游客提供的整体旅游服务,至少应包含两个以上内容的给付,包括提供交通、食宿、导游或其他相关服务;此外,游客支付的旅游费用具有整体性,非对个别旅游服务而支付的费用。

 

(二)旅游合同的特征

 

旅游合同在性质上属双务合同、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此外,基于旅游业的特征,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合同多含格式条款,故关于旅游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应遵循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二、旅游合同的当事人

 

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旅游经营者与游客。旅游经营者需经过法定程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取得营业资格,游客为一般民事主体,主要为自然人。关于法人能否成为旅游经营者中的游客,不同学者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法人作为游客的情况主要存在于法人组织一定数额的游客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旅游活动,故法人应可以作为游客与旅游经营者签订旅游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另外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即为旅游过程中为游客提供某一方面服务(如提供交通、食宿服务)的服务提供者是否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因旅游合同为包价旅游合同,故单项旅游服务的提供者非旅游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旅游合同的履行辅助人。在旅游经营者将旅行团转包给另外一个旅游经营者时,原旅游经营者仍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接受转包的旅游经营者仍为履行辅助人,原旅游经营者仍须受旅游合同的约束。

 

三、旅游合同的内容

 

旅游合同虽为不要式合同,但实践中旅游经营者多以书面形式与游客订立旅游合同。根据旅游合同的特征和性质,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双方当事人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旅游时间、地区及行程安排;旅游经营者应提供的交通、食宿、导游及其他相关服务内容和服务品质;旅游费用及费用的支付方式;合同订立的日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其他内容。因旅游合同为诺成合同,故自双方当事人签订时起合同成立并生效。

 

四、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1.旅游经营者的权利

 

1)收取旅游费用的权利。该权利为旅游经营者的主要权利,亦是游客的主要义务。旅游费用的收取是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对价,关于旅游费用的收取时间,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双方未作约定的,旅游经营者有权决定何时收取。

 

2)按照约定组织游客进行旅游活动的权利。由于包价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游客数量众多,旅游经营者须为一定的组织行为,以便旅游进程的顺利进行,为此,旅游经营者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进程组织游客进行旅游活动的权利,游客应负有积极配合的义务。

 

3)特殊情况下部分游览内容的变更权。因旅游观光内容多为自然景观,受天气、交通、景区管理等因素的影响,旅游观光的原定行程有临时变动的可能和必要,为此,多数旅游经营者在订立合同或提供旅游行程安排时亦有提示。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赋予旅游经营者特殊情况下的游览内容的变更权,但该种权利应在客观因素(如天气、交通、景区管理等)导致原定安排无法进行的前提下方可行使,且因此种变更,旅游经营者应在客观因素消失后重新安排游客游览;如客观因素在旅游行程时间内未消失或游客放弃该项游览内容的,旅游经营者应安排相同或相近价位的其他游览内容或退还游客相应的款项。

 

2.旅游经营者的义务

 

1)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此项义务是旅游经营者基于收取旅游费用产生的主要义务,包括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食宿、导游、注意事项提醒等相关服务。

 

2)突发事件的协助处理的义务。此种协助处理义务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发生身体疾病或意外需要及时就诊、住院时或财产丢失、损害需要处理时,旅游经营者负有协助处理的义务。上述情况的发生非因旅游经营者的原因导致的,处理该情况产生的费用由游客自行承担。

 

3)瑕疵担保义务。瑕疵担保义务是指旅游经营者在提供旅游服务时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具备通常的价值以及约定的品质。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是否具有瑕疵,应根据旅游合同的约定、旅游费用等进行判断。旅游经营者在提供旅游服务时存在履行瑕疵的,负有改善瑕疵的义务,如改善居住条件、交通设施等;旅游经营者不做改善或无法改善时,游客有减少旅游费用或要求终止合同的权利。

 

(二)游客的权利与义务

 

1.游客的权利

 

1)游客的变更权。游客的变更权是指在旅游开始前,游客有变更第三人参加旅游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为形成权,无须征得旅游经营者的同意,但旅游经营者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如出境旅游需要办理相关出境手续、替换者身体条件不适宜该项旅游等。对于变更游客增加的费用,旅游经营者有权要求游客支付;减少的费用,笔者认为游客无权要求返还。

 

2)游客在旅游结束前的终止权。游客在旅游结束前有终止合同的权利,但旅游经营者有权收就已提供的服务向游客收取相应费用。

 

2.游客的义务

 

1)旅游费用的给付义务。该项义务是游客的主义务,游客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旅游费用。

 

2)游客的协从义务。即游客负有向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关资料及配合旅游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在游客不履行此项义务时,旅游经营者可给予其适当履行期限,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旅游经营者有终止旅游合同的权利,并可向游客主张相应的赔偿。

 

五、旅游合同的终止

 

旅游合同通常因旅游行为完成而自动终止。因在旅游活动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均有终止权,故对旅游活动进程中游客终止旅游合同的情形有深入研究之必要。

 

游客在旅游活动进程中终止合同时,受双方掌握信息不对称影响,游客身处他乡,难免陷入困境,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游客在旅游活动进行中终止合同的,游客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垫付费用将其送回原出发地,而于到达后,由游客附加利息一并偿还之。该项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我国合同法目前未涉及旅游合同,但因旅游合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且有不断增长之势,故对于旅游合同应引起必要的重视,以便适应审判形势不断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