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法院反映公积金借款案件虚列受托银行浪费司法资源
作者:施滔 杨东旭 发布时间:2010-08-06 浏览次数:840
现状:
随着商品房买卖交易的增多及商品房价格的上涨,公积金贷款合同中贷款人“断供”现象激增。该类合同不同于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的特点是有三方当事人:委托放款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行——商业银行、公积金贷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之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向法院起诉时都是列受托行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因涉及被告及第三人,程序上就较为复杂,各类司法文书都要向三方送达,但凡其中一方出现诉讼障碍,案件审理就要因之中断;而且案件被告受托行在贷款行为中仅仅是代为发放贷款,也没有实体权利义务存在还要参加诉讼,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委托人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第三人(借款合同案件中称贷款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追索的权利,而没有必要以受托行为被告,再列贷款人为第三人。根据代理的理论,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本人也可以跨过代理人直接向义务人行使权利,而不必刻板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受托行向贷款人索要贷款,在受托行不履行索要贷款权利时再行以受托行为被告,贷款人为第三人以行使权利。
建议:
希望上级法院能够适时改良该1996年发布的批复,使公积金管理中心拥有直接向贷款人诉请归还贷款的权利,以节约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