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离异子女的身心健康以及父母双方的合法权益,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探视权制度。探视权,又称探望权或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所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有两类:一类是阻挠对方探视。享有抚养权的一方设置各种障碍阻止享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子女,与子女接触。一类是要求对方探视。享有探视权的一方不行使探视的权利,享有抚养权的一方出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考虑,要求对方行使该权利。实践中第一类居多。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与一般执行案件不同,由于其不具有金钱性、可替代性和可弥补性,因而探视权执行难业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探视权强制执行的对象只能是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对子女的人身不能强制执行。由于探视权案件执行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法院通常采取的查封、冻结、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在探视权的执行过程中难以适用,而且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很容易激化各种矛盾,也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审判人员在审理探视权案件时应充分兼顾执行工作,引导当事人提高对探视权的认识,尽量化解双方在探视子女方面的矛盾。探望权纠纷易断难执,生效的法律文书往往对探望权行使方式未予明确规定或者规定过细。在执行探望权的过程中应重视思想教育,讲究执行艺术。执行法官应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协商确定探视权的行使方式。探望方式可以灵活确定,只要能促进离异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培养,都可采取使用。既可以直接探望,带子女游玩、与子女见面等,也可以间接探望,与子女互通书信、视频聊天等。在执行过程中,找准当事人双方矛盾焦点,以说服教育为主,以强制执行为辅,和解执行。

 

探望权事关人的精神利益的满足,执行这类案件需要营造一种熟人环境和亲情气氛,这样可以降低双方对立情绪,可以取得好的效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充分调动全社会的力量,整合全社会可利用资源,与未成年人所在地居委会、派出所、当事人所在单位加强联系,由这些单位协助法院一起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化解双方矛盾,妥善解决因探望权引发的纠纷。如果子女已满十周岁,对是否进行探望已具备独立思考能力和认识能力,法院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不同意的,不应当强制执行探望权。此外,应加大探视权的宣传力度,可以通过电视、电台、报纸、网络和宣传栏等载体,宣传探视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宣传有利于儿童成长的探视方式。

 

法律对探视权虽进行了规定,但探视权的执行是一个新课题,立法尚待完善。对于探视权纠纷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多总结、多研究,不断地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处理这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