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对行为人强奸妇女客观行为的评价标尺。对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既不能以妇女对自己主观内容陈述为标准,也不能以行为人强奸时对妇女意志的猜测为依据,而是应当基于行为人实施奸淫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被害人当时的行为来进行综合评定。

 

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一)从告发的时问及原因上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害妇女遭受强奸后,立即报案告发,有的则隐忍受屈,有的则经过一段思想斗争后才告发,还有的妇女会基于各种原因将非法性关系作为强奸而告发。这样,就要从告发的时间和原因上认真地反思行为人奸淫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二)从行为人与被奸淫妇女的关系上认定

 

行为人与被奸淫妇女属于何种关系,是否是熟人,熟悉到何种程度是强奸案件要审查的第一步。对于一个具有正常的认知和控制能力的妇女而言,其对性行为的选择正是体现自己的意志自由,是健康思维指导其行为的具体表现,如果被害妇女与行为人之间没有达到一定的熟悉程度或对性的合意,是不可能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因而,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极为陌生而又发生了性行为,则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第一,是女性患有某种疾病,不具有相应认知和控制能力;第二,女性是从事法律不允许的卖淫人员;第三,女性是受不正当性思想的影响而追求性刺激的人员,如所谓的“一夜情”;第四,是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一般情况,在双方发生性关系的前提下,有足够证据排除前三种可能性的。基本上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性交行为的性质是违背妇女意志的。

 

(三)从奸淫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客观环境上认定

 

行为人实施奸淫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客观环境是影响行为人的手段以及被害人是否反抗的重要因素。例如,行为人在光天化日之下与夜深人静时实施强奸行为,其采取暴力强制手段以及手段的强度不可能一致,被害人是否反抗也不可能一致;在临近公共场合与人迹罕至的地方实施奸淫行为,被害人是否反抗以及反抗程度也不一样。因此判断行为人的奸淫行为,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还应综合考察这些因素。 

 

在从上述几个方面认定妇女意志因素的同时要避免两个误区:

 

(一)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划分。任何妇女对是否性交、与谁性交都有权自己决定,作风不好的妇女的性权利同样受法律保护。比如通奸妇女、卖淫妇女,她们也一样享有不与他人性交的权利。如果在通奸妇女、卖淫妇女不同意性交时,而行为人强行对其实施奸淫行为的,实际上已经违背了通奸妇女、卖淫妇女不同意性交的意志,所以,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依法可构成强奸。《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明确规定,在审理强奸案件,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

 

(二)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于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判断,就妇女而言,一般情况下,只要妇女对性交行为有明显反抗表示的则不难判明。但如果是妇女没有反抗或反抗不明显的案件,该性交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在认定上就复杂些。《解答》对此也规定:在认定强奸罪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这主要是由于强奸行为手段的多样性决定的,比如,行为人用药物将妇女麻醉,使妇女昏迷后再进行强奸。在这种情况下,被害妇女已经昏迷,没有意识,根本不会有反抗行为。再如,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恋人进行骗奸的案件,被害妇女对性交未作反抗表示,甚至在当时同意性交。对这类案件,如果我们还要求被害妇女必须有反抗表示才能构成强奸,那无疑是放纵犯罪分子,不利于保护被害妇女。所以,不能以妇女有无反抗,作为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必要条件。行为人只要使被害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就足以认定违背妇女意志,而不必要求妇女有反抗表现。

 

总之,强奸罪中对妇女意志因素的认定本身就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事实判断过程,从审判实践角度出发,我们认为通过上述几个方面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去伪存真,就能通过行为人以及被害妇女的行为特征,来正确得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