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同时出现了两份真实的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租赁金额差距较大。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所出示的证据只对自己有利,但证明的力度未达到标准,同时不足以否定对方。近日,沧浪区人民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这一起由“阴阳合同”引发的租赁纠纷案进行了判决。

 

原告马德才称自己是在2009819与被告彭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门面房从事经营,约定租期2年,自2009820日起2011819止,年租金20万元,先付后用,并约定被告装修中不得任意改变房屋整体结构。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先付一半租金即10万元,原告予以理解并接受。20103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情况下一走了之。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10万元;判令被告就提前解除合同与原告进行协商,按约办理交接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菊辩称自己并不拖欠原告房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就是10万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20103月被告就终止合同事宜已与原告的代理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然其后原告反悔,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03月协商解除,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审理查明,2009819,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苏州市凤凰街街面二层楼房(约150平方米)用于经营;租用期从2009820日起2011819止,为2年,房屋年租金20万元,先付后用。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另外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0万元,该合同的格式、文本以及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第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彭菊向原告马德才支付了房屋租金10万元、押金5000元。20103月,被告就转让房屋以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因原告坚持不同意转租,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房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月,被告停止经营并搬离上述房屋。

 

庭审中,马德才坚持应以年租金20万元的合同为准,同时解释年租金为10万元的合同为了少缴纳税费,应被告彭菊要求而签订的。被告彭菊则主张应以年租金为10万元的合同为准,且表示年租金20万元的合同是原告马德才为了方便今后租赁给其他人时提高租金而与自己协商后签的。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在同日签订的两份租金标准不一的合同(租金10万元/年或20万元/年),哪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同日签订了两份租金标准不一致的租赁合同,且未注明以哪份合同为准,现各自确认的合同均对对方不利,因此判断哪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充分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目的、交易习惯、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生活经验法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

 

首先,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两份租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税费由被告方承担,该税费若为被告所陈述的营业税费,则该税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无需另行约定;而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的税费应理解为本应由原告(出租方)承担,通过约定由被告承担的相关税费,即为房屋出租所得收益应交纳的税费。故原告关于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年20万元,由于合同中约定税费由被告承担,故在被告请求下签署了租金为10万元/年的租赁合同的陈述具有一定可信度。然被告为了配合原告今后提高租金价码、方有阴阳合同的陈述,可信度偏低。其次,20103月双方为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租赁或者至少租赁满一年,并催讨租金;被告欲解除合同及转让、转租房屋。从此次纠纷来看,原告的陈述具有一贯性,而若如被告所述已交纳了全年房租,其却在退房时不予提及,与常理相悖。最后,从原、被告租赁合同磋商初期的情况来看,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出示的拟出租给他人的租赁合同中租金标准亦为20万元/年,当然原、被告对合同价款可进行合理磋商,但直接减半降价可信度亦较低。

 

因此,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述为真的盖然性较大,故认定原、被告所签署的年租金为20万元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为有效合同。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判决,被告彭菊支付原告马德才拖欠房屋租金人民币68889元;原告马德才退还被告彭菊押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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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指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