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无锡南长区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天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用一千九百余元。

 

2004年初,张某驾驶的轿车与宋某的电动车相撞,之后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2007928,在张某接到某法院判决书,赔偿电动车主宋某损失后,于当年1117向天明保险公司邮寄理赔通知书,要求天明保险公司对其投保的第三人责任保险金、车损险赔偿金履行赔偿义务。没有得到任何回应的张某于200814向某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张某表示对车辆损失赔偿金在该案中不予主张。事后,保险公司未能赔付其车辆碰撞险保险金,遂张某又于201035诉讼来院。对上述事实,天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公司的理赔时效和诉讼时效。

 

经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天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效,张某的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投保车辆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天明保险公司应对其的投保车辆损失在汽车碰撞险中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实效和理赔期限应当自电动车主为该次事故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时起计算,该时至张某20071117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未超过二年的期限;后张某于200814提起诉讼,诉讼中对车辆损失赔偿金不予主张,可视为对车辆损失赔偿金诉讼请求申请撤诉,诉讼时效自该时中断,至张某再次提起诉讼时计算,未超过二年的期限,故天明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过保险公司的理赔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法院做出如上判决。(文中署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