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否径行确认劳动关系
作者:李学春 发布时间:2012-09-20 浏览次数:1451
2011年12月,梁某在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被从高处坠落的机械设备砸伤,梁某向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机关,下同)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梁某与用人单位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梁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建筑公司不服,认为梁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就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撤销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
对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否直接对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确认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当事人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时,应当先由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能直接确认劳动关系,只有劳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才能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主要理由是:现行的《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均未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直接确认劳动关系,不符合行政机关的职权法定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主要理由是: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前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推卸其职能,否则将影响工伤认定的行政效率,不利于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确认劳动关系有职权依据
依据《劳动法》第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而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是《劳动法》赋予劳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和义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认定工伤的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因为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换言之,确认劳动关系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职能。据此,综合《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上述条款的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已间接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反之,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力,将导致工伤认定程序的停滞。
二、最高法院相关部门的答复也确认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2009年7月20日以(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三、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既符合立法本意又能及时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虽然《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都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否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那种由《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得出劳动关系只能由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能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的结论,显然过于片面和机械,也不符合立法的原意。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需要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他们一般是不会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如果不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那么势必要求他们向劳动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至诉讼,无疑增加了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的负担,拉长了解决工伤纠纷的时间,不能使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维护。
综上,工伤认定程序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径行确认劳动关系。
当然,在确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认定劳动关系职权的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仅仅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对非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劳动关系争议则不具有直接确认的权力。如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前当事人已经启动了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那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仲裁结果确定后再进行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也不是终局的,还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仍然有权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