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吴某。被告万某,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

 

1989年,被告万某将户口迁出某村委会,成为农转非户口,故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未取得承包地,2005年被告万某将户口迁回某村委会,2007年下半年,被告万某向被告村委会及当地镇政府要求返还承包地,经6组组民召开组民会议讨论,认为争议的2.1亩土地是死亡户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同意发包给被告万某承包,2008120,被告村委会与被告万某签订了合同,并发放了土地经营权证书。

 

同年319,被告万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原告将耕种多年的汪塘南0.9亩,大洼地2.1亩的承包地交付其使用。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是无效合同。综上,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8120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审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3亩土地,其中位于汪塘南的0.9亩土地已经法院作出过处理,法院不再理涉。另外大洼地1.4亩,是由村民小组在二轮承包时交给原告吴某的岳父岳母耕种,至2003年原告岳父岳母相继去世后,该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其余0.7亩大洼地,在二轮承包前由原告叔叔承包耕种,1995年其叔叔去世后,该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现村委会与被告万某签订合同,将争议的3亩土地发包给万某,且万某持有土地经营权证书。故原告吴某与被告万某之间的争议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兆军、吴来文的起诉。另,本案当事人随后向该院提行政诉讼,经协调,原告自动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当事人在二轮承包之后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书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受理?如何划分行政确权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对于该案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大多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均由弃耕、抛荒或非农户口所引起,这类案件的处理必须对前后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而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需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作出,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属民事受案范围。

 

另一种意见认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是因土地使用权属归属不清所致。无论土地性质和用途如何,只要因占有、利用、收益土地的权属归属存在争议,就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前提是:对占有、利用、收益土地的权属归属不存在争议,即归属明确。即使权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曾经被有关机关通过登记发证等程序确认,但利害关系人对权属归属提出了异议,这类纠纷仍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由政府处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涉及面广,法律规范繁杂,有些法律规范之间甚至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这就使得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往往出现“受理难”的现象。即使如此,从现行的法律规范和法律精神来看,该案的裁判结果仍然值得商榷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形下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予解决或对解决结果不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就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土地承包当事人对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查、登记、发放、收回、注销等行政行为有异议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按行政案件受理和审理。

 

3、两户以上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同一土地的经营权而产生的权属争议的。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而引发的民行交叉问题的处理规范。

 

因承包经营权是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的,未经登记的经营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在一方持有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应当先由民事诉讼来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经确认后,可依判决要求行政机关核发经营权证书,如相关行政部门不予核发,承包人有权通过行政诉讼来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轮承包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二轮未取得的,承包人应先请求延长承包期限或与相关行政部门签订承包合同。由此引发的纠纷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规定的政府部门管理,可以纳入土地使用权纠纷的范畴;而当事人已经取得二轮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权属属发包人所有,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案件具体情况按照《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予以确权,而不能以属于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被告万某已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书,本案应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在通过民事诉讼对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后,由人民政府颁发或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事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方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