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购房房屋及其他原因,女儿夫妇向母亲借款10余万元,后母亲向女儿女婿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偿还所借款项。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陈女士生有女儿小会,小会与小亚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9日,小亚立据向岳母即陈女士借款8万元,用于夫妻购买房屋;2010年3月、2月,女儿小会向陈女士出具了两份借据,署明日期分别为2006年5月12日和2010年2月15日,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条借到陈女士人民币贰万元整 借款人:小会 2006.05.12 用途小亚还三姨贰万元整。”和“借条 今借到陈女士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小会。2010.02.15.用途:叁万元交于小亚由他请人帮我解决工作性质。”2010年3月24日小会立据给陈女士,载明:“今借到陈女士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借款人小会.2010年3月24日 用途:交学费。”以上借据载明的款项小会夫妻均未偿还。陈女士于2010年5月24日把女儿女婿告上法庭,要求共同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2月9日,被告小亚立据向原告借据8万元,该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两被告购房用,该借款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10年3月,被告小会,立据署明日期为2006年5月12日的2万元借款,原告和被告小会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被告小亚还其三姨借款,且被告小亚也不认可该事实,且借据系后补立,该借款事实难以认定;鉴于被告小会认可借了该款,该2万元应由被告小会负责偿还;2010年2月份,被告小会立据署明日期为2010年2月15日的3万元借款,仅有被告小会陈述交给被告小亚,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被告小亚也不认可,且不符合原告借款给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的立据习惯,该款不能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3万元应由被告小会负责偿还。2010年3月24日立据借原告2800元用于交被告小会学费,虽该借据是小会所立,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小会交射阳党校的学费收据,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2800元;被告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