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阜宁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依法判决被告倪某、曹某赔偿原告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72元。

 

200911101805分,被告倪某、曹某之子倪某某(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脑震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因倪某某系未成年人,故要求倪某某的父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郭某受伤,事实清楚,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明确认定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按责任分担;因倪某某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由倪某某的监护人即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