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缺少资金,向他人立据借款,并书面约定利息,并由担保人签字担保,后因借款人未能还款,借款人遂诉讼担保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939,陈某向秦某立据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7‰,定于200999前偿还,由刘某与苏某签名作担保。借款到期后,陈某一直没有还款,刘某与苏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秦某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担保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两被告为陈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陈某未依约还款,现原告主张作为保证人的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索款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被告刘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35000元,承担201058之前的利息4536元,合计39536元。从20105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的标准另行计算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