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因邻里矛盾,到徐某家里与辱骂徐某,并将其推倒在门口的水泥地面上,徐某的头部着地,之后徐某精神失常,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时某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8525上午,原告徐某与被告时某因邻里矛盾发生口角并纠缠,后原告徐某倒在自家场地上,当晚原告因语言、行为怪异被送到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611716,原告又被送至射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8821928,原告再次到射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计4290.43元。

 

2010322,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疾病与纠纷(2008525)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同年420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2、因果关系:2008525发生纠纷是徐某发病的诱发因素。同年512日,本院法医作出司法技术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据徐某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及精神疾病之诊断,其卷宗内现有医疗费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查证属实的建议予以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身体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被告因邻里矛盾与原告之间发生口角、纠缠,是导致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因此原告所受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不能正确对待邻里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该起纠纷中亦有过错,且被告的行为仅是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遂作出被告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684.63元;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