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高院对一起欠款不还欲反诉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海门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某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
原告无锡某玻璃厂与被告海门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长年发生玻璃瓶供销业务,2004年11月10日,某玻璃厂与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每只0?47元的价格向某玻璃厂购买玻璃瓶。2004年12月6日,某玻璃厂向某化工责任有限公司供应375360只玻璃瓶。2005年3月4日,某玻璃厂又向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供应257760只玻璃瓶。此外,某化工责任有限公司2005年的账页上注明上年结转的对某玻璃厂欠款数为577930?56元,并归该款转至2006年。2006年2月28日、2007年1月18日,某玻璃厂与某化工责任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化工责任有限公司以每只0?52元的价格向某玻璃厂购买玻璃瓶。2006年至2008年,某化工责任有限公司向某玻璃厂购买了2726640只玻璃瓶,并支付货款1451200元。某玻璃厂先后三次向某化工责任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868900?8元的增值税发票10张。截至2008年5月31日,某化工责任有限公司尚欠玻璃厂842149?76元。某化工责任有限公司反诉称,某玻璃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出现玻璃瓶大量破碎,给其造成严重损失,提出反诉。最终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判决某化工责任有限公司向某玻璃厂支付货款842149?76元及利息;某玻璃厂向某化工责任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总金额为548952元的增值税发票。驳回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某化工责任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高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