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合理解释-兼评对合理丰富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之问题
作者:胡基祖 发布时间:2010-07-29 浏览次数:3400
当前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百姓生活质量有了较大的提高,本院所在长江中下游的苏南发达地区(县级市)私家车拥有量就达4.2万辆。因车辆引发的民事纠纷也呈多发趋势,2009年,本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约500件,保险理赔纠纷40余件。面对交通事故的高额赔偿责任,车主参加汽车各类保险,分担风险是私家车主的理性选择。由于保险行业业务竞争激烈,考虑到保费的问题,汽车异地投保较多,同时,相应的异地发生保险纠纷的情况也较多。但是,此类保险理赔纠纷的管辖产生了不少问题,法院不能明确解释车主可在哪些管辖法院范围内选择对自己而言比较方便的法院提起诉讼。
在私家车异地保险纠纷中常见的保险理赔管辖问题的情况主要出现在:一、交通事故发生在本地,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所在地与车辆登记地或车辆经常使用地不在一地的异地投保。二、车辆在外地发生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所在地和事故发生地不在一地的异地出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实践中,因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语焉不详,导致法律条款空置或者不统一的混乱操作。此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诉讼时只好就被告,不符合“两便原则”(便利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查清事实)。例如本院多次不予受理以事故发生地在本地为理由的,保险公司所在地为外地的保险理赔起诉。在另一案件中,另一家法院同样拒绝了该车主以车辆登记地的起诉。笔者认为应合理丰富当事人的管辖法院的选择范围,对此,就涉及到对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解释和适用问题。
民诉法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款丰富了当事人管辖法院选择范围,但是通过语义解释可以看出,私家车并不在此意见中的运输工具的范围内,此处的运输工具特指经营性的旅客或货物运输过程中的交通工具。虽然此条不可适用于此,但是丰富可选择管辖法院的法律精神值得借鉴。
据199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21条规定: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争议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笔者认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亦即当事人提起诉讼时保险争议标的物(主要为私家车)所在的法院。有法官认为如此适用,会存在投保车辆移动的情况,导致当事人任意选择有利于自己法院的情况,法院应当不支持这样的无规律情况。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具有一定公益性质的组织,应当承担起配合客户实现权益,方便车主选择管辖法院诉讼的倾向性义务。在合理丰富当事人的管辖法院的选择范围是保障当事人方便行使诉权的理念下,法院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或充足的理由时不必苛求当事人对管辖法院选择。还有法官认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就车辆而言,是指车辆投保所在地。笔者认为它使得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总是与被告所在地为一地,变相空置了法律条款,因而是不成立的。
另有人认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是在事故发生地、车辆牌照登记地、车辆经常使用地等意见。笔者认为保险标的物(私家车)所在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其可能保全在事故发生地或者停放在车辆修理厂或在车辆经常使用地,但不能泛泛理解为事故发生地或车辆牌照登记地以及车辆经常使用地,应当明确为起诉时车辆实际所在地。法院确定这样的解释合理丰富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范围,最方便当事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