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本案是否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作者:董正远 前进 发布时间:2012-09-19 浏览次数:750
张海华(原告)与李志刚(被告)原系夫妻。1988年10月,生育儿子李逵。2001年以家庭承包方式在大丰市大桥镇某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5月,李逵病故。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承包地进行分割。离婚后,原告的户籍仍在大丰市大桥镇某村。2011年,原、被告的承包地被征收。2012年2月,某村按2001年农户承包地面积将土地征收补偿款124850元发放给被告。原告闻讯后找被告欲分割一半,而被告只愿意支付三分之一,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其分割一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要求。
如何确定本案案由,在立案阶段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由应定法定继承纠纷。理由是分配给农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源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户承包土地时有父母儿子三个人参与承包,因此,承包经营权由三个人共同享有。儿子病故后,其原来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由应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理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可以流转,可以继承。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父母儿子三个人共同享有。儿子病故后,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父母继承。
第三种意见认为,案由应定共有物分割纠纷。理由是家庭承包的承包主体是农户,不是家庭的组成人员,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儿子病故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不发生变更,承包经营权并非由父母儿子三人享有变更为父母两人享有。本案中分配给农户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因承包地被征收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经济补偿,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由父母共同所有。本案与继承无关。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而不属于家庭成员。某个家庭成员的死亡不会引起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变更。当所有家庭成员死亡,承包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重新分配,不允许继承。
但该法规定了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情形。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因此,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继承。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和《继承法》第四条均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可见,只有承包收益才可以作为遗产。由于家庭承包时根据家庭人口确定承包地面积,因此人们往往错误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是农户而是农户中的每个成员,错将本案这类情形作为继承纠纷办理。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文中人物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