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阜宁法院对以伪证参与诉讼并造成一、二审法院错判的三名当事人进行了刑事处罚,以妨害作证罪对被告人卢某、程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对被告人皋某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阜宁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326日,建湖县无业居民卢某、程某等人租赁射阳县华运有限公司郑成友的一艘苏射运009号钢质拖轮,由杜学祥负责经营。杜因在经营中亏损,即将拖轮停在淮安市并委托庄志国(已死亡)看管。20026月下旬,郑成友得知杜学祥要把苏射运009号拖轮抵押给他人的消息后,即到淮安市强行将拖轮开回射阳。杜学祥得知情况后在阜宁船闸将该拖轮拦下,双方商定到阜宁县人民法院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在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卢某、程某等人计议,找他人作伪证,让郑成友多赔偿经济损失。同年7月,卢某、程某等人先后找到船民皋某、徐子亮等人(另案处理),以官司打赢后即偿还所欠运费为承诺,伪造6份虚假的“结拖协议”及6份金额合计为110000元的假押金收条等证据,提交给阜宁县法院,导致阜宁法院一审作出错误判决。后受害单位射阳县华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被告人皋某又与他人出席二审法庭作伪证,导致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亦作出错误判决。二审终审判决书送达后,受害方经多方了解,发现对方提交的“结拖协议”等证据纯属虚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0411月,本案所涉的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均已依法定程序撤销。2010528日,卢某、程某于向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2日,皋某在淮安一银行办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阜宁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程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情节严重,构成妨害作证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皋某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卢某、程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