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兼职遭辞退
作者:马永林 发布时间:2010-07-28 浏览次数:501
在外兼职,用人单位提出反对意见,拒不改正遭辞退。近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劳动纠纷案件,裁定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2009年9月份,原告刘某与如东县某私立中学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任该校英语教师。2010年2月份,刘某又在如东县一家培训机构有偿兼职英语教学工作,每周周末两天去兼职单位工作。刘某兼职一事很快被其所在的私立学校知道了,该私立学校认为:学校对刘某委以重任,并支付其高额劳动报酬,他应当尽心尽力为学校工作。刘某每周周末两天为其他单位提供兼职工作,必定会分散其完成本职工作的时间和精力。所在的私立学校遂向刘某发出一份通知,要求刘某自收到通知一个月内终止兼职工作,并向学校提交兼职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个月后,刘某没有向所在的私立学校提供相应证明,据此,
原告刘某认为,自己是在按质按量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从事兼职的,兼职并没有影响到自己的教学工作,每月月考的成绩可以证明;自己在培训机构从事的兼职,仍是英语教学,与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可以相互促进;我国劳动法并未禁止兼职行为,自己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兼职并不违法。因此,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私立学校辩称,作为本单位职工,完成本职工作是其应尽的义务。同时,劳动者的时间、精力、体力都是有限的,担任兼职工作后对本职工作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在所难免。学校数次要求原告刘某辞去兼职,刘某拒不接受。所以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后,原告刘某又与某培训机构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告刘某的兼职行为,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辞掉,但至起诉之日,原告仍与某培训机构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刘某从事兼职工作的行为是明确的,被告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后,刘某仍未解除与兼职单位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适用“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规定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