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行”上岗雇员受伤 雇主担责相应减免
作者:陆海滨 发布时间:2010-07-28 浏览次数:837
一位年过花甲的老妪,为了挣几个小钱,在老板明确辞退情况下,仍单方坚持上岗,并在采摘蘑菇中不慎摔成9级伤残。近日,随着执行款的移交,这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落下帷幕。
老妪蘑菇架上摔残
本案原告黄某出身于1945年,身子骨一直比较硬朗。然而,63岁时,一场灾难却突然间降临到她头上。本案被告王某、卢某、彭某系海安县(与姜堰相邻)人,三人合伙在黄某所在的村兴办了食用菌场(以下简称菌场)。2007年10月30日凌晨,黄某在菌场采摘蘑菇过程中,不慎从蘑菇架上滑跌到地面受伤。
黄某受伤后,即被他人送往姜堰市中医院治疗。2007年12月4日,黄某出院,花费医疗费21773.72元(此款均为王某等人垫付)。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鉴定部门对黄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
是否辞退引发激辩
黄某出院后,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关系性质及是否存在雇佣争议很大,未能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
原告黄某诉称,王某、卢某、彭某等三被告雇佣我在其经营的菌场采蘑菇。2007年10月30日凌晨,我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事故给我造成各类费用49283.8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全部损失。
被告王某、卢某、彭某辩称,事发前,因黄某年纪较大,不能很好地完成工作,我们已经要求其不要再来了。事发这一天早晨,她怎么来的我们均不清楚。她受伤后,我们已经垫付了21783元。另外,黄某主张的部分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超过时效部分的权利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我们与黄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受伤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已经垫付的21783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但黄某坚称自己被辞退一说不存在。
尽管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但随着证人逐一出庭,并当庭作证,案情逐渐浮出水面。庭审中,进一步查明,出事当天,黄兰英领到了采菇灯。
强行上岗被判担责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彭某、卢某合伙举办食用菌场过程中,因需要人工采蘑菇而雇佣工人,黄某因此去菌菇场采蘑菇,在采菇时跌倒受伤,作为雇主的王某、彭某、卢某应承担责任。
虽然在黄某出事前,老板曾明确要求其不要再来采蘑菇,但因蘑菇场的管理采取开放式管理,在黄某再次来采蘑菇过程中合伙人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黄某,而且黄某轻易就领取了采蘑菇所用的灯具,故黄某与王某、卢某、彭某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并未有效解除,双方之间仍然客观上存在雇佣关系。但黄某明知对方已经拒绝其去采蘑菇的情况下仍然去蘑菇场,且因其年龄及体力等因素造成自己跌倒受伤,其本人也有较大责任,应当减轻雇主赔偿责任,据此确定黄某与王某等三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比例为4:6。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彭某、卢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合计32315.27元(含已支付部分)。
一审判决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
黄某上诉称,本案性质系特殊侵权,本人无过错,应当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彭某、卢某辩称,原告本身过错十分明显,原审确定的比例正确。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雇主对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受伤承担过错责任成为一种趋势,判决适用行为时法律规则过程中,应当兼顾侵权责任法新规定。对于侵权行为,法律上主要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的(故意或过失),才成立侵权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包括一般过失都应分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主观上对于侵权行为没有过错,也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情况下,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构成免责事由,而受害人一般过失不减轻侵权人赔偿。侵权责任法出台后,雇员履职中自我受伤正由无过错责任转向过错责任。
雇员不符合用工要求却强行上岗,又造成自我受伤的,将其过失向重大过失倾斜,有利于经济发展大局。长期以来,我国不少地区存在“地主”心态,即只要有人在我处办企业,企业主就要让当地人三分。本来依法享有自主用工权的企业主有时也作不了主,为了求太平,甚至对不符合用工标准的当地人强行上岗,只能睁一眼闭一眼。否则,当地人就可能想尽各种无厘头理由,阻挠、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比如本案原告被口头辞退后还能顺利领到采菇灯的情况,不排除老板求太平下的“内惧”所致。此种情况,如果雇员受伤还判雇主承担全责,显然是对社会道德正义底线的践踏,不利于正常的招商引资,不利于经济持久发展大局,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展示的立法宗旨。
因此,本案判决原告黄某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