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虚假诉讼”骗取既判事实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王中秋 发布时间:2010-07-27 浏览次数:1320
2010年6月,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吴某夫妻房屋装潢款纠纷诉至建湖法院。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吴某委托其对被告位于昆山市一处房产进行室内装潢,包工包料,总价12万元,双方立有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吴某支付了10.5万元,尚欠1.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装潢款1.5万元。庭审中,被告吴某认可原告诉称事实,但称房屋已被原房主强占,要求被告向原房主索要,或等原房主赔偿后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关系良好。对事实叙述也一致,但均坚决拒绝接受调解,这一奇怪的现象,引起承办法官的警觉,在与原房主孙某取得联系后,得知被告吴某与孙某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吴某正准备在向孙某索要赔偿,其中就包括房屋装潢等损失。据孙某称讼争房屋并未进行大规模装潢,只是进行了简装,不可能花费12万元,本案当事人有利用“虚假诉讼”确定装潢款共计12万元事实的嫌疑。后建湖法院依诉讼规则,因被告吴某认可其尚欠原告王某装潢款1.5万元,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王某装潢款1.5万元。
建湖法院近期处理了几起类似的原、被告涉嫌合谋通过“虚假诉讼”确认虚假或有争议事实,便于向案外第三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一、合谋骗取既判事实“虚假诉讼”的成因
既判事实预决力是指生效判决已确定事实,对涉及此事实的后诉具有约束效力,后诉法院可直接引用,该制度的设立旨在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及判决的一致性,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首次书面规定了我国民事判决具有预决力,而且该预决力属于绝对预决力,即前诉已确认事实对后诉同一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并且这种认定不可被推翻。由于此后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前诉法院审查不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影响后诉的公正审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对之作了进一步的修正,赋予当事人以异议权。然而由于生效判决已确认事实的证明力很强,对方当事人如没有有力的反证,就难以推翻前诉已确认的事实,这也就导致了此类“虚假诉讼”的频发。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及被告吴某一旦骗取判决,在下一场吴某起诉房主孙某的诉讼中,孙某就很难推翻装潢款高达12万这一既判事实。
二、合谋骗取既判事实“虚假诉讼”的特征
由于此类“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骗取既判事实,而不是解决矛盾纠纷,因此与一般诉讼活动相比,存在下列反常之处:
1、原、被告关系亲密。民事诉讼原本是一项对抗性很强的活动,原被告往往由于利益原因针锋相对,在此类案件中,原被告反而显示的非常亲密,开庭一起来,休庭一起走,庭审也异常“和谐”,常常故意提醒对方当事人,大违诉讼常理。
2、诉讼双方对案件事实陈述高度一致。民事诉讼矛盾焦点多在于当事人对讼争事实陈述不一,而此类诉讼的目的旨于骗取既判事实,所以原被告双方往往对事实的陈述高度一致,甚至被告方对原告方无证据支持的事实也全盘认可。
3、原、被告一致拒绝调解。既判事实只存在于生效判决之中,此类纠纷通过审理后,双方权利、义务一目了然,调解原本大有余地,但双方却一致不同意调解,反要求判决。
4、案件事实涉及案外第三人。此类诉讼的目的在骗取既判事实,向案外第三人追偿,因此此类诉讼事实必然会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或是原、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或是讼争标的与第三人有权益的上的联系等等。
三、合谋骗取既判事实“虚假诉讼”的处理对策
1、细致审查,谨慎认案件事实。一旦审理过程中,认为案件符合上述特征,可能涉嫌骗取既判事实,在审理时就不能盲目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采纳,而应当结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必要应主动向案外第三人调查事实。
2、依法通知案外第三人参与诉讼。我国民诉法规定,案外第三人认为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此类案件中,案外第三人往往无法得知本诉,此时就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与诉讼,由此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错判的发生。
3、及时纠正错误判决。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发现既判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佯装不知,甚至帮助当事人掩盖事实,而应积极主动纠错,及时通过审判监督启动再审程序,避免损害或消极影响的进一步扩大。
4、及时惩治虚假诉讼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惩罚利用“虚假诉讼”者尚无明文规定。只有建立完整的惩治体系,控制欺诈,才能保护受欺诈人的合法权益。当“虚假诉讼”的情节及其侵害的利益达到一定的程度,构成犯罪时,则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虚假诉讼”是对法律尊严的一种漠视,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利用“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利益更是对法律的一种践踏,作为人民法院有责任、有义务去揭穿它的真面目,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