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丹阳法院判决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公司因为对于免责条款未予明确说明而被法院判决仍须承担责任,赔偿被保险人40余万元。
2005年9月22日,某货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4万元、50万元及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10月24日。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当由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第五条规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明的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06年6月26日,案外人倪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沿丹阳市界牌镇富民西路由东向西行使时遇紧急情况刹车,车上所载货物因捆绑不牢向前滑动,砸坏驾驶室后滑落车下,造成人员一死一伤。某货运公司为此经法院判决赔偿了40余万元。某货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本案是由于货物滑落车下造成人员伤害,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属于除外责任为由拒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所称保险条款中有关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即不负责赔偿的主张属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而针对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章”处系空白,因此,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就合同中的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作了明确说明,故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