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丹阳市法院判决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9312,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产品名称为国寿瑞鑫两全险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李某之妻张某,受益人为李某之子,保险金额为40000元。合同于2009313生效。该国寿瑞鑫两全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00948,被保险人张某被医院拟诊为子宫内膜息肉,于次日接受宫腔镜下子宫内膜息肉电切术。手术中发生急性肺水肿导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09410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人张某在手术前并未患有急性肺水肿(水中毒)疾病,其死亡的原因系在手术过程中,发生急性肺水肿(水中毒),导致呼吸衰竭死亡。故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即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的300%给付受益人即李某之子保险金计1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