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双方对款货交接顺序发生争议,进而对合同是否还须履行产生歧义,日前,丹阳市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

 

利华公司与某控股公司于2009730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控股公司供给利华公司3mm无氧铜丝100吨,供货日期是2009731供应50吨,83供应50吨。结算方式为利华公司支付给某控股公司定金10万元,其余款项货到付清全部款项,款到卸货,10万元定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并结清。合同签订后,利华公司遂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同年731,某控股公司将首批铜丝运至利华公司,交接货物时,某控股公司要求先付款再卸货,利华公司要求先卸货过磅再付款,双方遂发生争议。后经协商,某控股公司于81(周六)交付给利华公司铜丝49.9475吨,利华公司于当天支付了现金100万元,83(周一)通过银行电汇支付了其余货款1187700.5元。同年810,利华公司发函给某控股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817,某控股公司复函利华公司,认为利华公司已违约,提出解除合同。利华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丹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控股公司与利华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首批货物交付时,双方虽曾为卸货与付款的先后次序发生争议,但经协商,利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利华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因此,某控股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故此判决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与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9730签订的销售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