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模式之选择与重构
作者:罗真 发布时间:2010-07-22 浏览次数:961
1999年重庆虹桥案一审判决中,重庆市法院在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玩忽职守罪的情形下,经过法庭审理径行判决被告人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事后法院的这一判决一度为社会各界所关注,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法院是否有权变更指控罪名的讨论。由于我国现行的罪名变更模式缺乏基本的程序保障,大部分学者支持对现行罪名变更模式进行改革。就笔者所见的资料来看,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建议学习英美法系的“实体限制型”的模式;二是建议学习大陆法系的“程序限制型”模式。对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争论从浅表层面看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背景下日益突出的“检法冲突”、被告人辩护权受侵犯现象的集中反映,但是从更深层面看,则关涉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目标——刑事诉讼结构的优化调整和刑事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能否实现。因此,对这一问题展开更为深入的分析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比较法考察:两种罪名变更模式及其局限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指公诉案件中起诉方指控的罪名与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经过法庭审理,法院改变起诉机关指控罪名,重新认定罪名的情形,即法院在认定构成要件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对检察院所作的法律评价作出变更。
(一)“实体限制型”模式——严格的诉因制度
“实体限制型”模式主要为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所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十分强调对控诉方处分权的尊重以及对被告人防御权的保障。基于对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检察官的诉讼标的处分权的尊重这一当事人主义立场,英、美两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规定法官审判的事实和罪名原则上均应受到检察官起诉指控的限制,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应以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为限,从而较为严格地限定了法官变更指控罪名的范围。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是从实体上即罪名的种类和范围的角度来限制法官变更罪名的权力,因此我们称之为“实体限制型”。而实行该模式的国家,一般都实行严格的诉因制度。如美国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检控方在起诉刑事被告人时要求具有“罪状明细表”,也即一罪一诉。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不但禁止检控方在起诉后追加被告人未被起诉的行为,检控方一旦起诉不得进行罪名修改,而只能在“同一指控”前提下修改起诉书部分内容(这种修改以不损害被告人实体权利为前提)。即使法官发现检控方所起诉罪名错误,而只能对控方指控罪名是否成立进行判断(在陪审团审判情况下,由陪审团决定),美国法官在庭审中是消极的中立裁判之角色,绝不会“建议”检控方修改起诉书。因此,我们可以把“实体限制型”模式理解为是一种严格诉因制度。
(二)“程序限制型”模式——告知防御程序
“程序限制型”模式主要为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所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是一种注重积极惩罚、追求实体真实的诉讼模式,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的审判职能得到突出和强化,而检察院的控诉职能则相对弱化、消极化。德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同时也是实行此模式的典型国家。该模式的主要内容是通过设置一道“告知—防御”程序来保障被告人对变更的罪名有防御的机会。所谓“告知—防御”程序,即在法院变更指控的罪名之前,法院应将罪名的变更等事项通知被告人,给予被告人防御的机会,否则,法院不能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265条第一项规定:“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法律观点已经变更,并且给予他辩护的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不同于法院准予的起诉所依据的刑法作判决”。也就是说,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必须预先告知被告人并给予其防御机会,否则不得变更罪名。“告知—防御”程序的设置对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来说,是一种程序上的限制,因此,我们称之为“程序限制型”模式。
(三)两种罪名变更模式的局限
两种模式分别为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都具备一定的科学性,并且在各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如将二者引进我国,无论是在理论基础方面,还是在具体应用方面,都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
1、“实体限制型”模式的局限性
首先,影响案件事实的发现,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此模式主张实行严格的诉因制度,而严格的诉因制度由于对程序给予过分关注,要求法官审判的事实和罪名,原则上均应受到检察官起诉指控的限制,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应以缩小认定包容性犯罪为限,从而使案件事实的发现受到较大影响,最终必然会影响案件实体的公正。实行严格诉因制度的普通法系国家,在实现实体公正方面较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是有欠缺的。梅利曼在其《大陆法系》一书中就曾这样写道,“某个著名的比较法学者的说法颇具启发意义,他说,如果他是无罪的,他宁愿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审;如果他是有罪的,他则更希望在普通法系国家受审。”从实证研究来看,我国当下的实际变更罪名率大约为12.2%,其中择重变更的案例占变更罪名案例的21.1%。如果实行严格的诉因制度,只能在缩小认定包容性罪名时才能变更,那么变更案件中的21.1%无法得到公正审判,只能以无罪结案,因为法院不能由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在这种情形下,很多刑事案件的追诉将被迫停止,这必然会使实体公正的实现受到较大影响。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是程序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均是刑事诉讼永恒的追求。因此,影响案件事实的发现和实体公正的实现正是该模式的“阿基里斯之踵”。
其次,与我国目前的社会观念不相适应。从我国的社会发展状况来看,国家与市民社会良性互动的二元结构尚处于形成之中,司法作为政策实施工具的角色虽然消褪,但一段时间内不会有根本改变。国家与个人关系的契约假设是不被承认的。在案件真相的探求上,“法律真实说”掌握了理念上的主流话语,但在实务界,程序的重要性虽被承认,但“通过一定的程序…并以通过完成这种程序而得来的结论代替真实本身”这种观念还没有被普遍接受。从大众心理来说,对国家的依赖感还相当强烈,过分消极的司法权并不符合现实的大众期待,以程序正当为结果合理性判断标准的做法还难以得到大众认同。我国目前的社会观念难以容忍仅仅因为检察机关的法律评价错误而放弃对犯罪的追诉。
2、“程序限制型”模式的局限性
首先,不能合理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此模式中所适用的是“告知—防御”程序,通过法院对辩护方予以告知,然后再进行罪名变更。然而在这一过程中,检察官却被排除在外。在多数国家的检察官仍承担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客观性义务”的情况下,将检察官排除在罪名变更程序之外,将造成检察官与法官在罪名认定上的“检法冲突”,检察官在一审中没有机会就罪名变更发表意见,将转而寻求二审或再审,因检方抗诉而二审或再审的案件将会增多,国家将为此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我国司法改革的两大主题是公正与效率。“不讲效率的司法不是公正的司法;不公正的司法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司法;公正与效率是相辅相成的。”因此,这种非效率的模式不应该是我们的理性选择。
其次,破坏刑事诉讼法公理性原则,影响程序公正的实现。此模式使一些刑事诉讼公理性原则遭到破坏。第一,违背了审判中立原则。“告知—防御”的审判关系模式很容易演变为审、辩双方的直接对抗,尤其是在审、辩双方对罪名变更立场不一致时,这种对抗更容易产生。法院与辩方发生对抗冲突,无疑将破坏法院中立听审的公正形象,有违程序公正的要义。第二,违背了控辩平等原则。控辩不平等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原本就相当严重,如果再加上追诉型法官,将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说,“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了。
二、理性反思:我国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模式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法院的审判职能基于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而极度膨胀和强化。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也被视为一项再自然不过的权力。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移植了以人权保障作为指导思想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是对法院是否有权变更起诉指控罪名,却仍保留了一定程度的职权主义色彩。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6条第1款第2项更为明确地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这些规定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提供了法律依据,导致实践中法院任意变更指控罪名的现象不时出现。
我国现行罪名变更模式最大的硬伤在于对变更罪名缺乏程序性保障,其设计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发现事实真相,维护实体公正。然而这种无程序保障的非理性模式,不但使程序公正落空,也会使其设计初衷难以实现。因为离开程序公正去追求所谓的实体公正,是很难想像的。这种模式体现了某种超职权主义下的真实发现主义,罪名的变更不仅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而且有剥夺刑事被告人基本防御权之虞。在司法实践中,既容易产生权力与权力的冲突,更容易产生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从而影响刑事诉讼“三角结构”的和谐与稳定。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发展方向来看,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是“提升权利,抑制权力”。因此,现行的罪名变更模式迫切需要改革,而改革的方向,即是在两种罪名变更模式中进行有选择的吸收与借鉴。
三、选择与重构:构建公诉事实同一的诉因变更模式
(一)模式选择:对两种模式局限性的矫治
从前述来看,无论是“实体限制型”模式还是“程序限制型”模式,虽然都有其可取之处,但二者都有其无法回避的局限性。前者在程序公正方面保障较为充分,但却忽略了实体公正;而后者则相反,在顾及了实体公正的同时,未能充分兼顾到程序公正。如何构建一种更为合理的罪名变更模式就成为迫切问题,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即将进行的前夕,就显得尤为迫切了。笔者认为,科学合理的罪名变更模式应当正确处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有机统一起来,既严格遵守国际公认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恪守刑事诉讼的公理性原则;又要有利于国家控制犯罪,保障国家追诉行为顺利进行,最终将人权保障与犯罪控制统一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同时,还应该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为了更好地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更好地解决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必须对我国现行的罪名变更模式进行结构性调整,构建一种新型的罪名变更模式——公诉事实同一的诉因变更模式。
(二)制度重构:构建公诉事实同一的诉因变更模式
公诉事实同一的诉因变更制度是指在不妨碍公诉事实同一性的前提下,根据检察官主动提出或根据法院的诉因变更建议而由检察官提出的诉因变更。这一制度有三个基本要素:
1、公诉事实同一性
公诉事实同一性是指法院审判的犯罪事实必须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保持同一,法院不能脱离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另审事实,这被视为诉审同一原则不可突破的底限,即最低限度意义上的诉审同一。所谓诉审同一,是指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机关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控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审判机关不能脱离控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对象而另行审理和判决。
2、诉因制度
诉因是指公诉方为了使控诉主张得到法官的支持而提出的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及其法律评价。诉因制度具有三种功能:一是控诉功能;二是确定审判对象功能;三是确定被告人的防御范围。诉因制度作为英美法系确立审判对象的制度,较好地结合了本国的国情处理了审判时权力(权利)之间的协调问题。相比于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制度”,诉因制度缩小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要点,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制度上最大程度地杜绝了不当起诉带来的将无辜的被告人置于牢狱的可能。通过在我国建立诉因制度,可以对刑事诉讼的起诉内容和审判对象实行新的规定,从而达到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利的保护。
3、诉因变更制度
诉因变更应遵循“公诉事实同一性”标准。公诉事实同一性是划定审判对象之前提,只有在维系公诉事实同一性之基础上法院才有权变更罪名。变更诉因制度有三种形式:a、在旧诉因存在的情况下追加新的诉因;b、撤回已经发出的构成一个公诉事实的数个诉因中的部分诉因;c、变更各诉因中的具体内容。诉因变更的底线是不损害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且在起诉书中的起诉事实所划定的范围内。诉因变更制度具体包括:
(1)启动主体。诉因变更的启动权专属于检察官,检察官提起的诉因变更包括两种情形:检察官根据案件情况主动提出诉因变更;由法官提出诉因变更建议,被检察官采纳后提出的诉因变更。诉因变更、撤回的权力都专属于检察官,检察官在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之内依据法定程序提出的诉因变更,法官应当批准。对于检察官未主动提出诉因变更的,法官认为应当变更诉因的,可以向检察官提出诉因变更建议,但诉因变更的启动权仍在检察官。法官的诉因变更建议对检察官不具备约束力,但法官可以做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2)时间界限。诉因变更不是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都可以提出,而是只能在辩论结束前提出。
(3)辩护程序。法官在决定诉因变更前,应当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诉因变更决定后,法官应当书面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因变更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其能够有效对变更后的诉因进行辩护为由,申请法庭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准许。辩护准备时间以一个月为限。
(三)制度重构的正当性基础: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1、有利于保障人权、彰显程序公正
公诉事实同一的诉因变更模式中设计了诉因制度,而诉因制度最主要的功能之一就是为了明确辩护方向,以避免被告人可能面临控诉方突如其来的指控。诉因制度作为英美法系确立审判对象的制度,较好地处理了审判时权力(权利)之间的协调问题。相比于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制度”,诉因制度缩小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辩护要点,限制了法官的裁量权。在制度上最大程度地杜绝了不当起诉带来的将无辜的被告人置于牢狱的可能。
2、有利于控制犯罪、实现实体公正
公诉事实同一的诉因变更模式具有诉因变更的制度安排,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裁量权,可以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有利于国家控制犯罪。因为保障人权固然重要,但是日益增长的犯罪案件的数量也提醒着各国应当注意对检察官制约的限度。诉因制度是对检察官起诉内容的限制,其中诉因记载制度限制了检察官的权力,但诉因变更制度又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裁量权,可以说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制约公诉权的方法。通过诉因变更制度,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裁量权,为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留下程序空间。同时,虽然变更诉因是检察官的专有权力,但法官还可以主动提出诉因变更建议,确保一些案件得到公正判决,最大限度实现实体公正。
3、合理协调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首先,公诉事实同一的诉因变更模式既有诉因制度来明确辩护方向,以避免被告人可能面临控诉方突如其来的指控;又有诉因变更制度的安排来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裁量权,可以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有利于国家控制犯罪。这一模式较好地处理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体现了司法公正的要求。其次,公诉事实同一的诉因变更模式通过合理的程序保障,确保检察官和被告方能够在一审中就罪名变更充分发表意见,尽可能将因为罪名变更而寻求二审或再审的可能性减至最小,避免国家为此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体现了司法效率的要求。因此,公诉事实同一的诉因变更模式契合了我国司法改革的两大主题,既体现了司法公正的要求,又体现了司法效率的要求,合理协调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结语
“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我国现行的罪名变更模式体现了某种超职权主义下的真实发现主义,罪名的变更不仅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而且有剥夺刑事被告人基本防御权之虞。在司法实践中,既容易产生权力与权力的冲突,更容易产生权力与权利的冲突,从而影响刑事诉讼“三角结构”的和谐与稳定。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目的是“提升权利,抑制权力”。因此,这样一种背景下,也许构建公诉事实同一的诉因变更模式是一种较为明智的选择。尽管我们所设计的罪名变更制度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但正如卡多佐所言:“期望司法过程现在就完全理性化,无论如何都是一种应被抛弃的无稽之谈,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拒绝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