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男与李女于20035月初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16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10月生一子王帅(化名)。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又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王男于20061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当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帅由王男抚养。后王男将2岁的王帅交由其父母抚养。20073月,王男经人介绍与张女相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20091月生一女王颖(化名)。20103月李女以自己尚未再婚,能给婚生子王帅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为由遂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王帅。但王男父母以45年来李女从未尽抚养义务表示反对,也要求抚养王帅。

 

一种意见为:支持李女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将王帅的抚养权变更为李女。

 

另一种意见为:应驳回李女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法律规定,抚养孩子的条件,须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前提,王帅在父母离婚后,虽未有跟随其父亲王男生活,但在其祖父母处也得到应有的温暖,生活无忧无虑,也非常健康,且与其祖父母之间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其二、李某以王某再婚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也不充分,李某能保证今后不再婚;其三、如将王帅的抚养权变更为李某,还牵扯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问题,因王帅的祖父母坚持抚养王帅,势必会阻挠执行,加之法院对人身权又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因此会给法院执行工作造成被动。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院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支持李女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将王帅的抚养权变更为李女。其理由如下:

 

首先,作为王帅的祖父母要求抚养孙子是有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主要是包括两种情况:(一)子女在未成年时父母双亡;(二)父母丧失抚养能力。此两种情况的前提系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在第一种情况下被抚养人是孤儿,父母双亡;第二种情况则是父母身患重病或重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结合本案,就王帅的祖父母要求抚养孙子王帅的行为来说应该是合理的,毕竟祖孙生活了45年时间,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但是对照本案的基本事实,王帅的父母均健在,且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无力抚养的条件,故王帅的祖父母的要求应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李女要求变更子女抚育关系有法可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抚养是指父母抚育子女的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可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已经离婚,对未成年的子女仍应依法履行抚养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教育义务。父母子女间的亲密关系,为教育子女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因此,教育好子女是父母双方在法律上应尽的义务,也是社会道德的必然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有义务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因此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德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引导他们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父母不但要对未成年子女从政治上、思想上关心教育,同时为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学习和受教育提供应有的物质条件。

 

结合本案,王男与李女离婚时经法院调解,王帅由其父王男抚养。此“抚养”不仅是物质上的付出,更重要的是从政治上、思想上等教育上关心照顾。王男离婚后,便将婚生子王帅交由其父母抚养,王男再婚后,又生育了子女,而且一直未将王帅接到身边生活,实际已不可能与王帅一起生活,也许王男从经济上对王帅尽到抚养义务,但在生活等教育方面的关心是不够的。现作为王帅的母亲李女在王男另行组成家庭后,提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对王帅今后的健康成长方面是有利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