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隐私权的宪法保障制度
作者:赵璐瑜 发布时间:2010-07-21 浏览次数:1155
摘要: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当今世界的主旋律。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受到宪法的确认和保护,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该权利采取的保障方式。而我国尚未明确隐私权的独立法律地位,仅仅通过对名誉权保障的方式来实现对隐私权的部分保障。但由于名誉权根本无法涵盖隐私权的全部内容,因而隐私权的宪法保障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不容回避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隐私权;宪法保护;人格权
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中就明确指出隐私权应该作为一项独立人权加以保障,世界上许多国家对隐私权的保障也都逐渐由间接保障转向国家宪法及相关法律的直接保障,相比之下,由于社会、历史等因素的影响,我国至今对隐私权的法律概念和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的界定,对隐私权的保障也未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人权是法治的起点和归宿,社会实现法治必然要求保障人权,隐私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应该对其进行保障。只有通过宪法才能真正做到约束公权力、尊重个人隐私权,因此隐私权的宪法保障是大势所趋。
一、宪法意义上隐私权的界定
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为公民所享有的不受公权力影响的自主支配私人事务、自我控制私人信息和自主决定私人活动的独立的人格权利。其主要涵义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主要防范来自公权力的侵犯。
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主要防范来自公权力的侵犯,民法上隐私权主要防范来自私权利的侵犯。宪法视野下,隐私权是公民在一定范围内对其个人活动的决定的自由权,这些决定主要包括婚姻、生育、堕胎、家庭关系、子女养育等。民法角度看,隐私权主要指保障将个人的资料或经历与他人的感知相分离的状态,避免他人对个人的非法接触。宪法权利与民法权利的差异体现在权利义务主体的不同,要揭示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涵义,必须从权利义务的主体入手。具体来说,宪法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或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行政机关,其防范的是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民法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具有平等关系的民事主体,其防范来自民事主体的侵犯。宪法通过对隐私权的规定,为法律主体提供行为的方向和准则。同时,公民权利又是国家权力的界限,国家权利的行使不能违反公民的利益,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即在于给国家行为设定边界;而民法隐私权则是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基于作为民事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将其纳入人格权范围,通过限制公民权利行使,达到维护个人尊严和价值,保障民事主体人格独立的目的。民法意义上的隐私权鼓励主体以自己意志支配自己的活动,自主从事各项社会活动,正当行使隐私权,并尊重他人隐私权,是人与人相互尊重彼此尊严、生活方式的要求和体现。宪法意义上隐私权的确立为公民隐私权划定了一定的范围和领域,在这个领域内,行政权力不得任意侵入,公民享有阻止国家权力介入的权利。可以看出,宪法隐私权的保障是从公民基本权利的意义上而言的,它是公民所享有的,为国家权力所不能任意侵害的一种权利,反映的是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民法上隐私权的保障是界定私权利行使的界限,防范的是来自民事主体的侵范。
(二)宪法隐私权侧重于主体所被赋予的权利资格。
宪法隐私权侧重于主体所被赋予的权利资格宪法隐私权侧重于主体所被赋予的权利资格,民法隐私权更多注重的是现实的利益保障。宪法隐私权所保障的权利,更多体现出的是主体被赋予的可以享有隐私权的某种资格,是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资格,是一种基本人权价值的体现,其并不明确指向具体的客体。一个人不会因为其隐私权在现实中是否受到侵害而丧失宪法所赋予的享有其私人领域不受干扰的资格。主体可以通过法律所赋予的该资格获得对平静生活的追求,可以以此主张政府只有在获得合法理由的时候才能进入公民的私生活领域。同时宪法对主体权利资格的保障也成为公民向部门法寻求救济的根本依据。民法隐私权则更侧重于现实的具体利益,有明确具体的权利客体,保障的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从根本上体现为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和其对自己私人事务的决定。具体内容包括控制权,支配权等,即个人对其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有绝对控制、管理的权利,未经个人允许,任何主体不得非法窥视、干涉和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个人有权决定是否将其个人隐私公开,在多大范围公开等。很明显,对于一个在宪法上不享有一定隐私权资格的人,其民法上的隐私权保障则是根本不存在的。因而我们可以说,宪法隐私权是民法隐私权和其他部门法隐私权的前提。不享有隐私权资格的公民,根本谈不上其具体隐私权的实现和保障的问题。
二、我国宪法确认的公民隐私权现状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并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从宪法规范层面来看, 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规定了较为全面的公民权利义务内容,但是一直到1980年代,官方和学术界都不敢言人权,这种情况持续到改革开放后的1992年中国政府发表《中国人权状况》, 1997、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世界人权两公约, 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第33条。宪法第38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第40条规定了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权。学者们认为这几条是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宪法依据。但是我国宪法本身不能适用于具体案件,写入宪法规范的权利没有直接宪法效力,只能通过部门法落实,主要是在民法中落实,从而导致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根本没有抵御公权力的宪法效力。从民法上看,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给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带来了制度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欲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不足之现状加以补救,将侵害隐私纳入侵害名誉权的范畴,然而隐私权同名誉权二者是无法相互吸收和替代的。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的表述真实与否及评价适当与否,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侵犯。将隐私权纳入到名誉权的范畴,不仅会造成隐私权保障的救济途径的空白,而且会混淆两者的界限,无法追究侵害隐私但又未造成名誉权损害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完善我国公民隐私权宪法保障制度的建议
我国在隐私权法律保障制度建设上已经成功的迈出了第一步。2002年12月23日,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了公民享有隐私权。作为法治社会中越来越重要的人权价值,隐私权不仅表现为一种公民的个人利益和意志,它还表现为一种对公共权力的态度。随着市场经济中政府职能的转换,随着中国人权立法的进步和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兴起,对公权力在个人自由领域中的界线划分,隐私权仅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予以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只有通过宪法才能真正做到约束公权力、尊重个人隐私权,因此完善我国公民的隐私权宪法保障机制才是大势所趋。
(一)完善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法律依据确立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
从世界范围看,隐私权正在逐步被确认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目前我国民法草案首次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予以保障,同时又考虑到我国已有专门保障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制度,将隐私权的范围限定在两个方面,即’私生活秘密’和’私生活安宁’,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对隐私权采取直接保障模式的各国都是以承认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利地位为其保障前提的,由于隐私权的权利范围、内容有别于其它人格权利,依附于其它权利之中寻求法律保障,使得隐私权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人格权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并以独立的人格所应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所以人格权是由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所决定的。一方面,一旦个人不再是权利个体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再是身份和家庭权支配的对象,而是具有自主性人格的个人,则人格权具备生长的土壤。另一方面,人格的独立与平等,依赖于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障,个人不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尤其是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则不可能实现人格的独立和意志自由。”[1]我国应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将隐私权确定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为隐私权的制度保障奠定基本前提。花俏溪、花玉新.关于隐私权的价值思考.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3.1
(二)推进宪法司法化,加大隐私权保护力度。
推进宪法司法化,加大隐私权保护力度。宪法司法化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宪法司法化仅仅指宪法的司法适用,即宪法可以被当作法院判案的依据;广义的宪法司法化不仅包括其狭义上的涵义,而且还进一步要求某个独立于某个机关之外的机构能够依据宪法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从而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从狭义的宪法司法化来看,当执法者侵犯个人的基本人权时,司法机关可以运用宪法规范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就是承认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这对我国隐私权的保护有着特殊意义,因为我国目前民法规范本身并不完善,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大量涉及到侵犯隐私权的案件时,宪法的相关条款可以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由此产生的大量宪法判例,对以后的案件也具有指导意义。从广义的角度看,违宪审查制度在中国建立的必要性已成为多数学者的共识。中国有权力制定法律、法规、规章、条例的机关众多,地方立法的特点之一就是法律制定不够严谨。有不少立法与宪法基本精神相违背,其结果是每通过一部地方法,就实际上构成了对公民权利的一次限制。如果立法权不受制约,立法权就成了最威胁公民基本权利的权力,我国目前是典型的以立法机关作为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机构的模式,其最大弊端就是流于形式,因为立法机关制定了宪法和法律,再让其作为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机构来监督自身制定的法律违宪与否,其效果可想而知。笔者建议借鉴德国宪法法院裁判模式,建立宪法法院,由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给公民申请违宪审查的机会,在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中,让公民真正对自己的私生活说了算,对侵犯自己隐私权的立法说不。这对于维护宪法的权威,保障人权有着重要意义。
(三)确立隐私权的限制处理原则。
对公民隐私权的保障并不意味着隐私权可以滥用,面对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应该划定权利的边界,权利的冲突必然要求权利的限制,要求法律根据社会的价值取向进行选择。这也是对隐私权予以保障的应有内容。
(1)公共利益原则。我国宪法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就是说,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当隐私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从而形成对隐私权的限制。公共利益主要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既包括社会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是维持社会生存与发展不可欠缺的合理秩序。因此,公民的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基于公共利益原则优先于个体的隐私权。在社会日益信息化的今天,新闻自由权与个人隐私之间的冲突日益突出,作为一种制度性基本权利,享有该权利者并非是基于个人的地位,而是基于新闻媒体工作者的身份去进行新闻的搜集、发布、传播,他们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公众的利益和心声。因此,在代表公众利益的新闻自由面前隐私权的行使也自然受到法律的限制。
(2)价值优先原则。隐私权同其他人格权和财产权一样都体现一定的价值基础,是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之一。权利与权利之间是平等的,当不同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则需要根据权利所蕴涵和体现的价值进行衡量,根据社会利益所需要的价值判断实现权利与权利的平衡。例如,财产权利的相互冲突,要以资源的最优配置和效用最大化作为权利优先与否的衡量标准;在人身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鉴于人身权的利益要高于财产权的利益,则应优先保障人身权;当人身权相互冲突时,则需要判断何种人身权所代表的社会价值和所追求的利益与社会所要保障的价值是一致的。
(3)权利限制法定原则。法律必须是普遍的、明确的、肯定的规范,因此法律对隐私权进行限制时,限制的目的、程序、范围、标准都应当是明确的。对于法律规定不能公之于众的信息,应受隐私权的保障,而对于法律规定应予披露的信息,就应归为公共信息。公共权力在有可能涉及公民隐私的领域时,应有足够的法律上的明确依据。在行政部门行使其授权范围内的权力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其授权范围和职能,超出职能范围所实施的行为则不再具有正当性,需要承担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因而,隐私权的保障与限制都是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的。
(四)建构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
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在我国法治现状下,需要部门法的落实和配套制度的建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几乎是整体缺位,只是在民法领域有一些发展,在真正制约行政权力的行政法领域很少有突破。因此,针对政府公权力行使制定相应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成为隐私权宪法保护在部门法上落实的重点。借鉴别国的经验我们可以明确,随着电子政务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制定个人信息(或隐私)保护法明确行政机关收集、利用个人隐私的范围、目的、责任和义务是必要的。通过法律从保护政府掌握的私人信息入手对于政府权力进行限制是一种重点突破的做法。
由于隐私权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权利,因此,隐私权的宪法保护需要宪法规范的支持,也需要落实到具体的宪法诉讼中,同时还要有其他部门法和相关制度的配合等等,但无论如何,首先应转变观念,树立个人在宪法上的主体地位意识,隐私权宪法基本权利的确立正是我国公民权利成长的必然结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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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俏溪、花玉新。关于隐私权的价值思考。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