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过了保证期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9418,张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同志现金叁万,月息16,定于20091114前归还,并提供董某担保,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或担保人负责偿还,并承担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借款人:张某  担保人:董某  2009年4月18”。嗣后,因张某向原告陈某请求延期,所以在借条的右下部签注:“此笔借款由于本人经济困难,故经协商暂延期止2010年4月14归还本金。 保证人:张某 2009.12;因保证人董某不同意,所以陈某也不同意延期,就在借条的底部签注:“张某的保证,必须要担保人董某到场签字,才能有效,否则无效。 陈某 2009.12.30 。后,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向原告陈某出具的借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该借条中约定:“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或担保人负责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被告董某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从200911142010514止)内向被告董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