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六月的一天,农民钟某到镇信用社欲取回自己已存十年的存款三万余元。不料,工作人员的话却让钟某惊出了一身冷汗:经查询,该三万多元本息早已被信用社扣除。弄清原委后,回过神的钟某决定为自己和家人讨个说法,于是一纸诉状将相关人员和单位告上了法庭。

 

我的10年存单  竟成空文

 

据钟某回忆,那是在19982月份,同村的王某向本镇信用合作社贷款三万元,并央求钟某为其担保。钟某碍于情面,就同意用其在该合作社的定期三万四千元存单为其提供担保。1998224,王某与镇合作社达成存单抵押(贷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向镇信用合作社贷款三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199822519981125,并约定利息。钟某以其在该信用合作社的三万四千元定期存单为王某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若王某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钟某愿以担保存单中的存款偿还贷款本息。三人在合同上签字后,钟某把存单原件抵在了信用合作社。随之,信用合作社依约向王某发放了三万元贷款。几个月后,王某偿还了贷款本金一万元和利息。又过几个月,钟某听说,王某将钱全部还清了。钟某从此就放了心,此事后来就被钟某抛在了脑后。直到开头的一幕出现,钟某才知因为当年的“抵押”事件,已存十年的存款,竟早已不存在了。

 

三被告各陈其词  激辩公堂

 

在庭审中,三被告均各执己词。

 

首先,王某称其已还清贷款本息,未动用钟某的存款,并且出具了该区信用联社的陈述及存单抵押协议、贷款还款证明单。

 

接下来,镇信用社则称其前身已于2004年被注销,并且现在已是该区信用联社的职能部门,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债权债务由该区信用联社承担。所以镇信用社要求其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最后,该区信用联社则称其与钟某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是存单质押的法律关系。并称该镇信用社已与王某协商,同意用钟某抵押存单中的部分款项偿还剩余本息。区信用社还补充一点称钟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深入调查  一审判定

 

法官调查了王某还款的原始账单、凭证。原来,19981019,在未经钟某本人签字同意的情况下,镇信用合作社提取钟某用于担保存单中的全部款项34319.6元,并用该款扣还了王某贷款的剩余本息21572.48元,尚余12747.12元去向不明,经查信用联社原始凭证,再无此款去向记录。

 

区信用联社认为镇信用合作社提取钟某的存款是基于王某的申请,对此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钟王二人亦不予认可。故王某与区信用联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因此,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钟某、王某、镇信用合作社在存单抵押(贷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钟某愿以担保存单中的存款偿还贷款本息。镇信用合作社在主合同尚未到期,且未经担保人钟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钟某担保存单中的款项全部提取用于扣还王某的贷款,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镇信用合作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镇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被依法注销,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区信用联社承担,故区信用联社应对钟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