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债权让与的效力如何
作者:罗真 发布时间:2010-07-21 浏览次数:828
2008年7月,张某因资金短缺,便向原告李某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某一直向张某催要欠款,而张某一直无力偿还。随后,张某提出,自己曾向王某销售过一批饲料,王某尚有3万元货款未付,自己可以将对王某的3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某,以充抵自己的欠款,李某表示同意。
对于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理由为:张某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王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对王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李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但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应视为“通知”,法院应该直接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应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履行“通知”义务的特殊情况来理解。但是,张某已与王某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王某得以协议内容,向新债权人李某主张,因此,应当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 张某未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王某,只是引发“债权转让对王某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后果,事实上张某与李某之间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还是依法成立的。受让人李某要求王某偿还3万元,但不能提供已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张某的证据。因此,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处理,涉及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通知主体以及抗辩权行使问题。
首先,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依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债权受让人享有债权人的地位是确定的。未经债权人通知,只是导致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
其次, 债权转让通知主体。依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款规定,无论从文意上理解,还是从语法上分析,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当系债权人。如果再结合该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的规定来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系债权人,就更加显而易见了。
第三,抗辩权的行使。根据《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但是,抗辩事由的主张并不是任意的,而是有限制的,即在债权转让之前享有的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而在此之后的抗辩事由,则不得向新债权人主张。
结合本案来看,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依法成立并生效。只是由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仅仅导致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王某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李某向债务人王某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王某有权拒绝。可见,本案李某的原告地位是适格的,法院不能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李某的起诉。因此,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另外,如上文所述,债务人王某虽有抗辩权,但其抗辩事由的主张并不是任意的,而是有限制的,即债权转让之前享有的对原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可以向新债权人主张,而在此之后的抗辩事由,则不得向新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张某在已经将债权转让给李某之后,再与王某达成的补偿协议,便不能成为王某对抗债权的抗辩事由。因此,第二种意见的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理由却是错误的。
综述,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