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筑交了罚款 一对夫妻诉请确权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何培妮 发布时间:2019-10-22 浏览次数:845
一对老夫妇违建房屋,被建设局罚款800元,儿子儿媳离婚后,违建的部分房屋被儿媳占有并出租,老夫妇请求法院对违建房屋予以确权。2019年10月18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确权、分家析产纠纷案,裁定驳回原告韩某、袁某的起诉。
韩某、袁某老夫妻省吃俭用,于1990年砌了两层楼房,并领了产权证,而后又在该楼房的西南边建了一间小屋。1993年12月,二人的儿子小松与儿媳小红登记结婚。2003年,韩某、袁某又在主房的东边,建了两层连门楼在内的八间附房。为此,韩某、袁某夫妇因该附房被建设局罚款800元。
2013年,韩某、袁某的儿子小松与儿媳小红闹离婚,小红搬离韩家产权房。2015年,小红从外面回来后,强占三间屋,将产权房西南边的一间小屋做厨房,东侧两间附房用于出租。庭审中,韩某、袁某夫妇陈述小红自己居住和出租房的水、电费均由韩某、袁某夫妻负担,一年花费韩某、袁某夫妻几千元。由于小红在家中想怎样就怎样,韩某、袁某夫妻不能开口,一开口就遭辱骂,并把她自己的大小便倒在韩某、袁某夫妻门前作贱。韩某、袁某夫妻不堪经济掠夺、精神摧残,经常生病住院,过着生不如死的生活,决定与小松、小红分家从此互不侵犯。
因当事人之间无法协商一致,韩某、袁某夫妇一纸诉状将小松、小红告上法庭,请求确认产权房西南边的小屋、2003年砌的附房连门楼在内的六间附房归韩某、袁某夫妇所有。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并可予以确权和分割。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处分权能受到限制,即集体土地不得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否则所建建筑物系违法建筑。本案中,所涉及的产权房西南边的小屋、2003年韩某、袁某夫妇未经审批建设的连门楼在内六间附房,占用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原告韩某、袁某夫妻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合法的建设审批手续。原告韩某、袁某夫妇提供的2003年10月21日建设局出具的《江苏省代收代收罚没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的合法性,反而证明案涉房屋系违法搭建。况且,当事人当庭陈述,案涉建筑物无合法审批手续。故而,本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物。
在违法建筑合法化、当事人取得所有权之前,无论是分割违法建筑还是确认所有权等,均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则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依法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裁定。
一审裁定后,在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诉争房屋能否予以确权和析产问题,依据规则,只有合法的建筑物才能予以确权和析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筑、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建筑行为形成物权的前提必须是合法建造。对于是否为合法建筑,通常应由主张权利一方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1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违法建筑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建物。法律对于违法的财产不予以保护,在程序上主要体现为人民法院对于违法财产引发的民事纠纷不予受理。
本案中,涉案的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应由主张确权分家析产的原告韩某、袁某夫妻承担举证责任,但二人未能举证证明相关房屋系合法建筑。尽管二人举证证明该违法建筑由建设局进行了罚款,但罚款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非法转合法,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违法建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则。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法律不是万能的,是有边界的。你想获得法律保护,就得依法行事。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