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邵宏生 发布时间:2010-07-19 浏览次数:838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该制度的实施既保证了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立法对于取保候审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不完善,如在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保证金和保证人罚款的额度、取保候审的期限等方面规定的不明确,易产生歧义而导致执法的随意性。因此,有必要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理论上的深入探讨。
一、目前取保候审措施存在的问题
㈠程序理念问题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在一定期限内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对取保候审的双重性质认识不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并不单纯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取保候审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取保候审除了由司法机关自主决定使用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取保候审的申请权。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该条款也明确了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原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在符合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
㈡立法规定的问题
⒈对适用情形规定不严谨
《刑事诉讼法》第51条、60条、65条、69条、74条都规定,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可以”一词是选择性而非单一性词汇。
⒉对保证金数额和保证人罚款数额规定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99年制定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为一千元。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数额。”但《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以及对保证人不能或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时的罚款数额。造成这种立法的可操作性不强。
⒊ 对期限规定较笼统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这一规定易使人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在自己的诉讼阶段都不受其他机关是否已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影响,可以独立做出取保候审,且期限可达12个月之久。这种理解虽然有利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完成诉讼任务,但与立法本意相悖。若取保候审可达36个月,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长期处于未决状态。笔者赞同一种观念,即“这条规定应理解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三机关累计的取保候审的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原因分析
取保候审在适用中存在上述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一)执法受利益驱动的因素。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决定适用取保候审的权力,保证金有下限无上限,收取保证金的尺度以及以何种方式取保,各机关都可以“灵活”掌握,加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在实际工作中重互相配合,轻监督制约的复杂关系,被取保人只要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任意一项规定,都可以没收保证金,因此各机关有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违规操作实收保证金。(二)立法不完善,监督不力。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对侦查机关取保候审的决定,法律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具体的监督措施、手段、操作程序,尤其是对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等,更是形成“监督死角”。目前检察机关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只能通过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的形式,如果侦查机关不予纠正,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力。
二、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1、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及保证金和保证人罚款数额。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2个月。同时要求三机关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办理取保候审相关法律手续的移交,由接收机关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使得取报候审在程序上完备,对于保证金及保证人罚款数额应做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2、建立、健全监督制约体系。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违反取保候审决定如何处理及纠正问题做出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决定监督权是非常必要的。首先,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它的职责之一就是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因而通过检察机关来维护取保候审执法上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是完全有可能的。其次,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拘留措施予以监督,而取保候审同样是一种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对公安机关或法院的取保候审的决定予以监督,并纠正其违法决定。
3、防止取保候审滥用状况,发挥其应有功能。在取保候审的立法上要加以完善,在制定限制性规定时应当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案件的性质;可能判处的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下列情形不得适用取保候审措施:(1)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2)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者其他妨碍诉讼行为的;(3)以自杀、自残的方法逃避侦查的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住址不明的;(5)属于累犯、惯犯或者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犯罪集团主犯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