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9月、10月间,被告人刘某因被害人陈某欠其货款人民币5万元,遂与被告人章某预谋,将陈某劫持到山东省日照市,以此向陈家勒索人民币10万。同年1227日晚6时许,章某纠集他人将陈某诓骗至南京市,采用殴打、捆绑、蒙眼等手段将陈某劫持到山东省日照市,并对其实施拘禁。期间,刘某某、章某多次打电话至陈家,以"剁掉一截手指"等语言相威胁,强索人民币10万元。后被害人的哥哥筹集到10万元,才将陈某“赎回”。

 

该案在审理中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客观上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两被告人采取劫持、扣押人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强索债务,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且两被告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范围,实质是以劫持、扣押人质为手段,强索他人钱财的行为,因而构成绑架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观方面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其所有行为的目的都是围绕追回对方“拖欠”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身的利益,只要这一目的达到了,通常就会罢手,而且索要财物的数额大多不会超出债务范围。但绑架罪则不同,为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为了攫取更多的财物,往往会采取暴力强度及危害性更大的手段,并常常伴随着伤害人质人身、生命的故意,甚至可能出现“撕票”等现象,主观恶性明显强于前者。本案中,被害人陈某虽拖欠被告人刘某货款5万元,但刘某、章某两人预谋将陈劫持至山东境内,再以此向其亲属勒索10万元,已明显超出了陈某所欠的债务,这种行为反映出两被告人具有将陈某进行绑架,事后再进行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

 

第二、从客观方面看,非法拘禁罪在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推搡和殴打等行为,但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所造成的损害一般要比绑架罪小。而绑架罪中采取的暴力、胁迫、麻醉等犯罪手段,往往对人身的健康、生命具有较大的危害。本案中,两被告人经预谋,由章某等人对陈某采取持刀殴打、蒙眼、堵嘴、捆绑等手段将其绑架至山东,陈某被殴打致伤,章某等人见其伤势严重,最后不得以送进医院实施清创缝合术,同时,刘某与章某先后多次打电话到陈家,以"先剁掉陈一个手指"相威胁,索要10万元。其暴力行为显然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

 

第三、从侵犯的客体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单一客体,主要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绑架罪则是复杂客体,包含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他人的财产权益。在本案中,被告刘某和章某不仅向陈某亲属索要10万元,明显超过受害人所欠的债务。对于超过陈某所欠债务的5万元,从客体上看,表现为刘某和章某侵犯陈某的人身自由和侵犯陈某亲属财产权益。

 

第四、从危害程度看,以强索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与单纯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危害性要小些,而后者则非常严重。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与章某一道多次打电话到陈家,以"先剁掉陈一个手指"相威胁,索要10万元。给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度恐慌和痛苦,以致于被害人的哥哥举债筹集了10万元后,才将其弟弟"赎回",造成巨额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