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险欲傍行贷上位 “顺风车”难搭倒
作者:周进 钱军 发布时间:2010-07-19 浏览次数:1046
保险公司为傍上银行贷款扩大客户范围,竟将本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交由银行代理,并允许银行成为保险金第一受益人,想搭“顺风车”却惹出赔本交易。
意外险“捆绑”银行贷款
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简介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身故或全残,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的第一个贷款归还日,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贷款余额向第一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贷款余额的部分,支付给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保险责任终止。简介最后注明未尽事宜以保险公司《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为准。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记载:兹声明,我们已经了解保险合同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特别约定等事项,并同意遵守;同时确认上述各项内容真实,否则投保人及受益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牛先名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栏签名。
诉讼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上述《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该条款第二十四条释义第(四)项列明八种情形属于全残: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2.……;3.……;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6.……。但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保险公司或银行在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向牛先名送达过《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或说明其具体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系该公司的备案材料。
投保人左眼完全失明
海安县眼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左眼外伤视力下降半月。左眼瞳孔不圆,晶体透明,玻璃体混浊,视盘界清,黄斑区中心的反光不可见,色素紊乱。超声:左眼玻璃体异常回声。玻璃体混浊?玻璃体积血?右眼玻璃体异常回声。玻璃体混浊?
“全残”如何解释成焦点
原告银行诉称,2009年4月,牛先名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行借款30000元。同时,牛先名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借款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我行为第一受益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双方的约定,我公司只在被保险人死亡或全残的情况下,才给予受益人保险理赔。根据《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的规定,与眼睛失明相关的全残包括三种情形,即双目永久完全失明、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牛先名不符合这三种情形之一,故而没有达到全残等级,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针对保险公司的辩称,银行进一步辩解称,牛先名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向我行提供《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我行也未能向牛先名提供,亦未能就保险责任特别是全残的概念向牛先名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所称“全残”具体内容,只是其内部规定,未向投保人公示,投保人不得而知,不应对抗投保人。本案“全残”应根据日常生活的通常理解确定,牛先名一眼完全失明,完全可以认定为“全残”。牛先名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额超过了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格式条款“倾斜性”解释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牛先名投保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原告银行向牛先名销售。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在与牛先名签订保险合同时,既不持有保险条款,也不具有相应的保险业务专业知识,仅是机械地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完成被告委托的事项。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法》同时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并应对保险责任范围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已给予投保人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各项内容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牛先名持有保险单及其背面的保险条款简介。
保险条款简介对“全残”未给出明确的定义,这使得投保人无从知晓“全残”的真正含义,因而无法准确作出是否投保的选择。相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由于专业知识方面的劣势,对保险合同中很多条款因细微差别或者理解上的误差可能导致的后果显然是认识不够的。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不对等性,保险法根据公平原则,对合同理解或解释争议作出倾向于弱势一方的规定。《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按照普通人的理解来解释更合理一些,更有利于保护相对弱势的群体,符合立法本意。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中所提交保险条款,对“全残”作出了具体解释,但由于该条款无证据证明已向牛先名送达,故不能作为“全残”解释依据。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简介对“全残”没有作具体解释,依据相关医学知识,除有特别规定外,“全残”包括全身残疾或某个器官全部残疾,根据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原则,本案牛先名一个眼睛完全失明,可视为“全残”,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牛先名左眼遭弹击伤后盲目,被评定为八级残疾,伤残程度依照有关规定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超过保险金额,其遭受的意外伤害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在被保险人牛先名遭受意外伤害、未按期归还贷款时,依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虽然在保险合同背面的保险条款简介最后部分注明未尽事宜以保险公司《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为准,但无证据证明《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已向投保人牛先名送达或说明具体条款。况且,保险公司提交的《消费者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6版)》只是该公司的备案材料。故而,不能依据该条款认定“全残”。由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简介对“全残”未作具体解释,当事人对“全残”理解发生争议。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系化名)
点评:保险条款未向投保人送达或未予说明,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些问题随着保险法的修订和明确规定,已不存在争议。本案真正值得探讨的是银行与保险公司、投保人三者之间形成的特定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法律边缘问题,应当引起立法者关注。
本案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从代理合同中银行可获得相应利益;而在银行代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银行又是第一受益人,又享有相应的权利。因而,银行实质上是两头得利。某种意义上,银行的行为是在打法律的“擦边球”。对类似本案的银行行为,法律应否禁止,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银行的行为很容易形成滥用代理权,应当认定为无效。滥用代理权,是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违背代理的宗旨而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由于滥用代理权违背了代理的宗旨,各国立法上普遍禁止,滥用代理的行为一般是无效。滥用代理权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对己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该代理行为因只有代理人一人的意思表示,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所以除使本人纯获益者外,一般应无效。2、双方代理,指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为同一法律行为。代理人“一手托两家”,会损害某一方被代理人的利益,除双方特别许可外,为法律禁止的无效行为。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指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时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是以故意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为目的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应当说,银行在本案中的行为最接近于“对己代理”。银行作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名义与投保人牛先名(借款人)签订保险合同,尽管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直接为银行,但银行作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实际就是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在如本案的特定情况下,一旦借款人牛先名无力清偿到期借款,牛先名一眼失明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就直接关系到银行所放贷款能否收回,一定意义上银行就是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相对方”,非常接近于银行代理保险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参照“对己代理”的相关规则,认定这种行为无效更符合法律精神。
第二观点认为,银行的行为与普通的“对己代理”存在较大区别,不宜认定为无效。在通常的“对己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往往预先并不知晓代理人会利用代理身份,与代理人自己直接签订合同,被代理人难以防范,风险很大,法律有必要严禁。类似本案情况下,保险公司一定意义上就是想借银行贷款上位,为扩大业务量,对银行成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甚至处于一种“鼓励”状态。保险公司预知银行在保险合同中的角色定位情况下,再认定行为无效,与鼓励交易的原则也不相符合。鼓励交易是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必需的,是提高交易效率、增加社会财富的手段,也有利于维护合同自由,实现当事人的意志和缔约目的。为贯彻鼓励交易原则,我国合同法通过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严格限制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条件等,全力确保绝大多数合同能成立并生效。对类似本案的情况,其与“对己代理”尚有一定区别,且法律未明文规定其无效,就不宜主动依司法认定其无效。况且,保险公司预先知晓银行角色定位,完全可以事先通过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行为准则、注意事项、违约责任,特别是保险条款送达、格式条款(含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等未履行到位时应承担的责任,都可以提前约定。如此,可将交易风险压降到最低限度。只要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给付银行,而银行没有送达当事人则是其责任所在,保险公司可依约追究银行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