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借款行为未被追认 起诉单位还钱被驳回
作者:刘光亮 林玮冰 发布时间:2012-09-18 浏览次数:266
2010年4月,原告吕某到句容市某邮政支局办理存款,某邮政支局为其办理了活期储蓄。2010年10月,原告吕某发现某邮政支局为其办理的活期储蓄利息较低,因利息损失,原告找到某邮政支局局长王某,王某提出让原告吕某拿出100000元为其购买理财产品,并承诺收益率为月息3%。后王某向原告吕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吕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加盖句容市某邮政支局公章。2012年6月,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句容市邮政局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承办法官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吕某认为王某代表某邮政支局为其购买理财产品,作为合同相对人,原告吕某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提供证据证实交易时有理由相信王某有代理权。本案中,虽原告吕某提交的借据盖有某邮政支局的公章,但该款并非由某邮政支局使用,也未将该款打入支局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吕某对王某所说的理财产品种类、理财期限、购买依据等都无法陈述,因此在原告吕某不能举证证明王某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形式且不能证明自身属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借据上虽然盖有某邮政支局的公章,但该公章是在被告句容市邮政局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某私自加盖,原告吕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句容市邮政局授权委托某邮政支局或者王某向外借款,因王某的行为没有经被告句容市邮政局追认,所以应由王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是依法驳回了驳回原告吕某对被告句容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