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6月,被告练某向原告杨某提供了不带衬套的摇臂样品,询问原告是否生产,原告同意按样品生产。同年7月,练某从原告杨某处提走带衬套的摇臂”1600套,口头约定,原告将生产的摇臂委托被告练某运送、销售,运费700元,练某又请程某帮助杨某销货,程某随练某所驾车辆一起送货。同年8月初,练某从杨某处提走不带衬套的摇臂”2700套,程某亦随同练某跟车送货。同年929日,练某向杨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杨某摇臂1600套(带衬套)、2700套(不带衬套),摇臂总货款22620元(1600×5.79120 2700×513500元),厂方收货收条在程某手中,货款跟我练某无关。厂方为常州某机械配件厂,货是我和程某一起经办的。后杨某多次向练某、程某索要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认为练某与其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要求练某、程某连带赔偿其货物损失22620元。

 

审理中,被告练某辩称,第一批货的收条已交给原告杨某,第二批货的收条在程某手中。被告程某辩称,两批货的收条均不在其手中。常州某机械配件厂也否认收到原告杨某的两批货物。

 

对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以及两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两被告对原告两批货物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练某之间既存在运输关系又存在委托关系,应由被告练某赔偿原告两批货物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程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练某提供样品给原告生产,原告将生产的产品交给被告练某,练某委托程某帮助杨某共同销货,两被告一起去送货接受厂方收条交给原告,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非运输关系。程某两次参与送货,且接受厂方交付的收条,其身份已超出介绍人的范围,且练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厂方收货收条在程某手中”,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将两批货物交给两被告运送、销售,两被告均陈述共同将两批货送到常州某机械厂,而厂方否认收到货,现两被告未能提供收条或货款,应由两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将第一批货物交给练某运输,并委托练某销货、收取货款,原告与练某之间对运输关系无争议,应认定。练某认为第一批货物的厂方收条已交给原告,否认第一批货的收条在其手中,但练某于2007929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载明收货收条在程某手中”,也佐证了原告手中没有第一批货的收货收条,对于第一批货物,应当认定原告委托练某销货、收取货款的事实成立。当练某将原告的第二批货物运走后,未能向原告提供收货方的收条或货款,亦证明原告与练某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和委托关系。综上,应当认定原告与练某之间既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又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于练某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载明“收货收条在程某手中”,程某予以否认,练某作为两批货物的承运人及受委托的销货人,应当知道两批货物的去向或收条的下落,但练某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两批货物的去向或收货收条的下落。原告基于自己与练某之间事实上存在运输关系和委托关系,要求相对当事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练某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程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第一,原告没有直接委托被告程某为其送货、销货并为其收取厂方的收货收条;第二,虽然练某辩称,其请程某帮助原告销货,并一同送货,但原告与程某之间未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第三,原告是基于合同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虽然程某没有能举证证明第二批货的收条已交给原告,但原告未明确表示以侵权之诉要求程某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练某有证据证明厂方的收条确实在程某手中,练某在向原告杨某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程某主张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