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以来,盐城亭湖法院共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701件,其中有10件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占案件数的1.43%,并呈逐渐增多的趋势,这种现象既影响了交警部门调解的效力,又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和当事人的诉累。为此,亭湖法院对此现象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产生的原因

 

1、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交警部门出具书面材料,但由于该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一旦任何一方反悔或不完全履行,另一方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因此,该类案件诉至法院的情形较普遍,致使交警部门的调处效果明显弱化。

 

2、对保险公司缺乏拘束力。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因只涉及发生事故的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无拘束力。保险公司往往会以赔偿的项目数额未经其公司同意或者以超出赔偿限额为由怠于理赔。赔偿义务人又无力先行全额赔付,引发受害人提起诉讼。

 

3、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反悔。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赔偿义务人为了尽快取得被扣车辆,往往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数额作出让步,待调解结束后,又对结果反悔,拒不赔偿受害人。另一方面,受害人在调解时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作出让步,在调解结束后发现其利益受损,故而反悔。

 

4、调解结果不明确。部分案件因在交警部门调解的结果不明确而导致当事人诉至法院。如有的调解结果只有赔偿项目,而无具体赔偿数额及履行赔偿内容的期限,承担赔偿义务方不认可受害人提供的有关票据等证据主张的赔偿数额,故拒绝予以赔偿。

 

二、建议采取的对策

 

1、公安交警部门增强调处功能。交警部门在处理轻微交通事故案件中,要进一步加强调解工作,以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理念,积极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作用,增强调处功能,促进相当比重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化解在诉前,维护新时期司法改革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稳定。

 

2、积极动员保险公司参与调解。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所有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一同参与公安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争取调解结果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在保险公司不同意参加调解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应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法律关系后再行组织调解。

 

3、明确怠于赔偿或反悔调解结果的效力。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依法明确当事人怠于赔偿或反悔调解结果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各种让步,可根据案情认定为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反悔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4、对调解协议有瑕疵的及时作出裁判。调解协议依法被变更或撤销的,以及调解协议中确未涉及的部分,法院可依据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案件进行处理。除此以外,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法院不应支持对调解结果不明确的,应认定该调解不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及时审理查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依法作出判决。

 

5、建议出台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经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是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议相关部门出台有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并加盖交警部门公章后可直接转化为民事合同关系,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持该调解协议原件并附相关请求的事实证据向承担赔偿义务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合同诉讼。这样既有利于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自动履行协议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也有利于提高公安交警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和当事人参与调解、和解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