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招娣与被告李莉系祖孙关系,顾老太已过鲐背之年,而孙女李莉则是位标准的“80”后,为了一笔拆迁补偿款的赠与问题,顾招娣将孙女告上了法庭,祖孙二人对簿公堂。顾招娣认为其对孙女的赠与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李莉则认为赠与表示意思真实,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不能撤销。

 

事情还得从头说起,苏州城西的一处老宅登记在顾招娣已过世的丈夫也就是李莉的祖父名下,2003年,该房屋涉及拆迁。因顾老太年事已高,遂委托其侄全权办理房屋拆迁事宜,200945,顾老太的侄子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418,顾老太与李莉签订协议,约定自愿将其继承的拆迁房产中的40平方米作为对孙女即李莉的拆迁补偿,李莉以此为依据要求拆迁公司将相应拆迁补偿款支付其本人。427,李莉的母亲代她领取拆迁补偿款近50万元。429,拆迁公司收到原告所发函件,顾老太认为拆迁房产涉及遗产继承分割,要求在分割清楚前暂停补偿款的发放,等产权明晰后再予发放,同时提供书面材料一份,内容系所赠与被告李莉的40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并非自愿,表示不再赠与被告。在拆迁补偿款已由李莉领取的情况下,顾招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协议,被告返还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及相应银行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苏州沧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赠与合同履行后,无法定情形不得撤销赠与。拆迁公司根据被告向其提供的赠与协议书将40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支付被告,在发放时并未收到原告的撤销赠与通知,发放完毕后才收到该通知,原告的赠与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赠与合同在赠予标的物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赠与标的物权利转移后无法定情形赠与人则不能撤销赠与。本案中也未出现法定撤销的情形,原告所称赠与并非自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顾招娣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律链接:

 

赠与合同履行后,无法定情形不得撤销赠与。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亲近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